(2013)青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145)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7时许,在青州市玲珑山中路秦老三豆腐脑快餐店(一店)门前的马路上,被告人张某某与田某甲因车辆对向行驶互不相让发生争吵,后互相辱骂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田某甲右踝部打伤,致其右踝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腓骨下段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处结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田某乙、杨某、杨某证言,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及过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吉宗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