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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温贤高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贤高,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贺八行初字第6号原告温贤高,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陈力铭,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进。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表人韦卫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意芳。第三人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昭平县。法定代表人吴泽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明生,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贤高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铭、杨超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意芳,第三人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4日对原告温贤高(申请人)作出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2010年12月10日下午,温扬青经人介绍被招聘到新鑫公司承揽的信都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妈祖庙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2010年12月11日因下雨停工,温扬青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梁发振一同外出。2010年12月12日,温扬青饮酒后驾驶该车沿国道207线从贺街往步头方向行驶,当日4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42KM+250M路段时,撞上道路东侧路旁树上,造成温扬青当场死亡,车上乘客梁发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5日,经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温扬青2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2日凌晨4时与新鑫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认为,温扬青的工作岗位是开混凝土搅拌机,驾驶汽车外出并非其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告知申请人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八步区人民政府或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通知、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1至证据3共同证实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组:(1)仲裁裁决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4)交警部门对李国应的询问笔录;(5)户口簿;(6)莲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共同证实温扬青与第三人新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第三人新鑫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警部门对李国应的询问笔录;(3)第三人新鑫公司的代理人对黄某的询问笔录。7、被告对李国应的询问笔录。证据6和证据7共同证实温扬青不是第三人新鑫公司安排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温贤高诉称:2010年12月10日,温扬青被第三人新鑫公司招用后,被安排到信都妈祖庙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2010年12月11日,因下雨无法开工,温扬青被安排随车到铺门工地,下午返回信都工地吃完饭后,又被安排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八步办事,管理工地的黄某还支付了100元加油费。次日凌晨4时20分,温扬青在回工地途中不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温扬青受单位指派外出办事,在回工地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实死者温扬青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原告原代理人对黄某、李国应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温扬青受单位指派到八步办事,在回信都工地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证实被告认定温扬青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违背客观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温扬青死于第三人新鑫公司所有车辆上的事实。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温扬青虽然是第三人新鑫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发当天因下雨工地放假,第三人新鑫公司在休息时间内没有安排其开车到八步办事。被告认为,温扬青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者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等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温扬青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新鑫公司述称:首先,温扬青开车外出并不是受第三人新鑫公司指派,不属于因工外出;其次,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扬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温扬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扬青的死亡是因其自身过错行为造成的,即使是因工外出,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再次,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温扬青的死亡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温扬青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李国某的证言,证实温扬青不是受第三人新鑫公司指派开车外出办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和证据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黄某和李国应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前后矛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可以证实温扬青并非因工外出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制作程序不合法;证据3所证实的内容,被告有异议,第三人不予质证;证据4,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肇事车登记的车主是个人,而非第三人新鑫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因取证程序不合法,而且黄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相矛盾,对该证据所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属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本院对此不予分析确认;证据4所证实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所某证言前后矛盾。本院认为,黄某和李国应的证言符合事实,与被告的证据6和证据7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下午,温扬青经人介绍到第三人新鑫公司承揽的信都城镇道路改造工程妈祖庙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第二天因下雨该工地无法施工,温扬青未经公司许可就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梁发振一同外出,次日凌晨4时20分许,温扬青饮酒后从八步驾驶该车返回信都工地途中,撞上道路东侧路旁树上,造成温扬青当场死亡,梁发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5日,经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温扬青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凌晨4时止与第三人新鑫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温贤高认为其子温扬青的死亡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14日,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作出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温扬青是否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温扬青是受第三人公司指派外出办事途中发生本案事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温扬青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护。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温贤高作出的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贤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审 判 长  张启军代理审判员  何学文人民陪审员  郭正雄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龙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