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某,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被害人陈某及其委托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及其堂弟唐某乙和妹夫王某(后二人另案处理)驾驶车牌为粤B×××××的货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街道民乐村的XX天桥下,因其不满“绿的”出租车司机陈某停车位置阻碍了其车辆行驶,便下车与陈某发生争执,随后双方纠扯在一起。期间,唐某乙和王某也过来帮忙,在双方混乱中陈某右胫骨被踢伤。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唐某接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陈某赔偿了人民币1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2013年5月9日,被害人陈某出庭发表意见,表示只谅解被告人唐某一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唐某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在量刑上予以从轻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