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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涞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娥与被告闫绍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术玉,闫绍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涞民初字第32号原告闫术玉,女,1978年1月8日出生,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46岁,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闫术燕,女,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农民。被告闫绍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晨力,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春娥(已死亡)与被告闫绍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春娥于2012年12月12日因病死亡。其法定代理人闫术玉表明愿意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后原告闫术玉以被告闫绍海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为由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原告闫术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术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穆俊峰代理审判员  翟爱红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