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涞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娥与被告闫绍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术玉,闫绍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涞民初字第32号原告闫术玉,女,1978年1月8日出生,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46岁,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闫术燕,女,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农民。被告闫绍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晨力,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春娥(已死亡)与被告闫绍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春娥于2012年12月12日因病死亡。其法定代理人闫术玉表明愿意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后原告闫术玉以被告闫绍海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为由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原告闫术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术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穆俊峰代理审判员 翟爱红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