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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恒丰钢铁有限公司与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恒丰钢铁有限公司,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恒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颖伟,山西普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恒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利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公司诉称,原被告2007年开始业务关系,被告负责向原告供应焦炭,双方分别在2007年11月、2008年1月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送货到原告指定料场,产品结算采取预付款方式,结算价款为含税价,一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共预付给被告焦炭款700万元,被告发货价值为5922433.2元,至今尚欠原告预付焦炭款1077566.8元。有财务账目凭证可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77566.8元。被告紫利仑公司辩称,1、原被告业务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3、不能证实本案原告与签订合同的唐山宝泰钢铁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工商局企业名称变更的证明两份,证明本案原告是由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益钢铁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津西鑫益钢铁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2、2007年11月12日,2008年1月1日焦炭购销合同两份、2007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2011年12月12日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1年12月8日共欠原告货款3365511.59元。4、供应商明细账2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7566.8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2011年12月8日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12月8日原告欠被告88208.7元。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益钢铁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变更为唐山津西鑫益钢铁有限公司,唐山津西鑫益钢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7日变更为唐山市丰润区恒丰钢铁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2日,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益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合同对焦炭的数量、单价、质量标准、结算细则等进行约定。后双方于2007年12月16日签署一份关于调整焦炭价格及执行时间的补充协议,又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一份焦炭购销合同。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12月12日,原告给被告发去企业询证函,内容是“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为核对双方往来账目,现特询证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邮寄或电传我公司。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1年12月8日,贵公司欠3365511.59元。……”被告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供应商明细账显示双方交易焦炭余额为借方1077566.8元。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加盖王军个人印章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内容是“唐山市丰润区恒丰钢铁有限公司:截止到2011年12月8日,经核对贵公司与我公司业务往来核对如下,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电传至我公司。本人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1年12月8日,贵公司欠88208.7元。”原告在该询证函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对此询证函,原告又提交其与王军个人签订的两份焦炭购销合同、四份补充协议及供应商明细账,以证实此询证函欠款是欠王军个人的,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称,焦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有“王军”签名的均非王军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被告提交的询证函仅加盖王军个人印章,且询证函明确记载“本人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1年12月8日,贵公司欠88208.7元”,同时原告又提交了其与王军存在焦炭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提交的加盖王军个人印章的询证函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欠款事实,其相应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供应商明细账的记载情况及2011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的询证函,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7566.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2月12日的询证函系双方对买卖焦炭进行对账后结算结果的确认,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恒丰钢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775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被告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银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