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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城与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徐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城,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徐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982号原告:张世城,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诉讼代表人:张志高,村主任。被告:徐建波,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世城与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徐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城、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张志高、被告徐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城诉称:2010年9月9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由被告徐建波承揽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工程。原告提供了该工程所需地砖、内墙瓦、角线、水泥等建筑材料,价款共计23727元。被告已付12429元,尚欠1129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1298元。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2010年9月9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由被告徐建波承揽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建设工程无异议。但当时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张志高未担任书记、主任。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已付款12429元,已经不欠原告的材料款了。被告徐建波辩称:被告徐建波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给被告徐建波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徐建波不欠原告材料款。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形成了买卖建筑材料合同,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和上一届村委会形成的买卖合同,而不是和现在的村委会形成的买卖合同,因为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书记、主任已经换人。被告徐建波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共卖给被告价值23727元的建筑材料,且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已付建筑材料款12429元。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无异议,被告徐建波表示不清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原告主张系与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形成买卖建筑材料合同,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张世城与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原告与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买卖合同的存在。原告主张共卖给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价值23727元的建筑材料,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已付款12429元,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后未付清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偿付剩余货款11298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张世城建筑材料款112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胶南市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