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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本案,2012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6日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秦某窜至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市区关帝庙一带、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小商品市场一带,采取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吴某、王某丙、陈某、王某丁、杨某、余某、高某、许某、王某戊的各类手机10部,共计价值8382元。案后发,上述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吴某、王某丙、陈某、王某丁、杨某、余某、高某、许某、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甲、涂某、赵某乙、田某、李某、吕某、张某的证言,未成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海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