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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一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125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1986年5月20日在双方家长的安排下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农历)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工作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最近几年我长期在外务工生活,在我回家时发现被告由于上网聊天,常与一个保定的男子联系(当时被告称系其娘门亲戚)。在我发现他们不正当行为后,两人一同在故城县消失,并带走家中的所有积蓄,还给我发短信称她不再回来了。经向被告娘门寻找,其家人也不知被告的去向,故导致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使我们都从痛苦的感情中解脱出来,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认为本案需调查核实的问题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需调查核实的问题,原告陈述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86年5月20日在双方家长的安排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农历)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石家庄市工作。原告为了家庭的收入长期在外务工生活。2012年2月8日原告在北京回到家中发现家中有一外陌生男子,并赤裸身体,经与被告确认该男子系其一名网友。自此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并经被告的哥哥曹某乙多次劝解,双方的生活状态仍没有任何改变。2012年5月中旬,当我再次从北京回到家中时发现院内已长满荒草,而被告也不知去向。当时被告使用的号码是137××××2236,我与被告进行联系,被告没有接我的电话,而是回发信息,告诉我不要再找她了,她也不再回来了。当时我认为被告去了儿子处,我和我弟弟王洪伟到石家庄我儿子的住处去寻找被告,但儿子也不知道她母亲的去向。我认为因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吵闹,被告无声息的出走,已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双方均能在痛苦的婚姻中解脱,故要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根据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农历)生一子,名王某乙,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工作。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7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已结婚近三十年,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时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处理,多想想对方的优点,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以诚相待,相互检讨自己,改正不足,避免更多的矛盾发生,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珍惜彼此多年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提出离婚,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乙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乙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平人民陪审员  于 锋人民陪审员  梁 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袁俊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