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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2年11月17日,汉族,籍贯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沙河城镇大赵庄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2012年8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7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高某某三人在永洋钢厂饭店喝酒。因营业时间已到,饭店厨师赵某甲及其女儿赵某乙劝三人离开。李某甲不听劝说与赵某甲发生争吵,后李某甲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在赵某甲头上,致赵某甲头部挫裂伤。溅开的啤酒瓶碎片致赵某乙背部被划伤。经鉴定,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自愿认罪,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在饭店吃饭时与该饭店厨师被害人赵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甲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在被害人赵某甲头上,溅开的酒瓶碎片将赵某甲的女儿赵某乙背部划伤。经鉴定赵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2年8月18日晚上8点多,有三个年轻人到我小吃店喝酒,当他们喝到10点多时,因为我们店快要下班了,我就催他们快点喝,可是他们一直喝到11点多还是不走。这时我和我女儿赵某乙就对他们说我们店要关门了,让他们不要喝了,这时被告人李某甲就给我们吵了起来,之后李某甲从桌子上拿起一瓶啤酒砸在我的头上。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2年8月18日晚上8点多,有三个年轻人到我父亲赵某甲的小吃店喝酒,当他们喝到10点多时,因为店里快要下班了,我父亲就去催他们快点喝,可是他们一直喝到11点多还是不走。这时我和我父亲就对他们说我们店要关门了,让他们不要喝了,这时被告人李某甲就给我们吵了起来,之后李某甲从桌子上拿起一瓶啤酒砸在我父亲的头上,酒瓶玻璃溅到我肩后部和后背将我划伤。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李某乙、高某某晚上8点多到永洋钢厂的饭店里喝酒,当我们喝到晚上11点多时,被害人赵某甲和他女儿说要关门,让我们走。我说我们就不走,喝完了我们在走。为此事我和被害人发生争吵,之后我从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在被害人赵某甲头上。4、证人高某某证言,2012年8月18日晚上8点多,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干完活后到永洋钢厂内的饭店喝酒,我们喝到晚上11点多的时候,被害人说他们要关门了,让我们走,李某甲就骂了他们一句,之后李某甲就拿起一个酒瓶砸在被害人赵某甲头上,我看到这个情况很害怕,就跑出去了。5、证人李某乙证言,我和高某某、李某甲干完活没事了,就到永洋钢厂饭店喝酒,我们喝到晚上11点多,被害人说天晚了,他们要关门,让我们走。李某甲就骂了被害人一句,之后李某甲就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在被害人赵某甲头上,后来李某甲被被害人按在地上,等保安来后,保安向派出所报的警。6、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鉴(伤检)字(2012)—7第26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7、谅解书,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永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