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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1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大碶街道龙潭山路至邬隘村道北往南的高架桥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马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血样酒精浓度为83.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经过说明及录像、到案经过陈述笔录、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和驾驶人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