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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烟台友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烟台创鼎商贸有限公司、王松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友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烟台创鼎商贸有限公司,王松春,董进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377号原告:烟台友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峰,烟台友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厚光,烟台友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烟台创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春,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松春,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董进玲,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烟台友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创鼎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创鼎商贸)、被告王松春、被告董进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姜厚光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创鼎商贸因欠付我公司货款,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松春及被告董进玲对此确认,并承诺对欠款提供保证。故请求被告创鼎商贸偿还货款人民币90万元,由被告王松春、被告董进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创鼎商贸系由被告王松春、被告董进玲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创鼎商贸间存在买卖钢材之业务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王松春和被告董进玲在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款条中记明:烟台创鼎商贸有限公司欠烟台友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计玖拾万元整(900000元)。被告王松春和被告董进玲作为担保人在欠款条中签字并加盖手印。至今被告创鼎商贸未偿付货款,被告王松春和被告董进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由被告王松春与被告董进玲签字确认的欠款条真实有效,足以证明被告创鼎商贸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王松春和被告董进玲应对被告创鼎商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创鼎商贸偿付货款人民币90万元,由被告王松春和被告董进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以上引用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创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友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万元,由被告王松春和被告董进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烟台创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友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由被告王松春和被告董进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烟台创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友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烟台创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2800元。由被告王松春和被告董进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甄景善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