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常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常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李XX。被告常XX。原告李XX与被告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亮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8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2日生长子李XX,2009年3月19日生次子李XX,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结婚草率,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到不能和好的地步,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XX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李X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理,婚后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男孩李XX、李XX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针对上述争执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8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2日生长子李XX,2009年3月19日生次子李XX,现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在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尊重、信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常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赵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