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锐,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志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28日19时许,为索要欠款,纠合王某某、“小张”(二人均在逃)驾车到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区内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其拖至车上捆绑,先后拉至青岛市崂山区、青岛市城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等处对郭某某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王某等三人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郭某某写下一张11000元的欠条,后于当日23时许将郭某某放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并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志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为索要债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此,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00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等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郑某、许某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病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纠合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为索要债务而犯罪,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鲁BH6Q**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徐 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非法拘禁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