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韩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韩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349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简某。被告韩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韩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冬波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简某、被告韩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10月28日12时25分许,被告韩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雪佛兰小汽车沿303省道由谷城县城关镇至谷城县庙滩镇,行至谷城县城关镇洪胜社区时,行驶路左撞到原告高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原告高某颅脑损伤严重,车辆损坏。2012年11月15日,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谷公认字第(2012)第41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韩某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原告高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合计213705元,其中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赔偿,并由被告韩某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某辩称,1、我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我按照责任认定赔偿。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2、对本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要求依法予以核实。经查,2012年10月28日12时25分许,被告韩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雪佛兰小汽车沿303省道由谷城县城关镇镇往谷城县庙滩镇方向行驶,行至位于谷城县城关镇洪胜社区的303省道65KM+430M时,行驶至路左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高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原告高某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11月1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谷公认字(2012)第41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原告高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33791.5元。原告高某出院时医生诊断证明: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顶部硬模外血肿,脑肿胀,左额颞顶部硬模下小血肿,左颞页挫伤出血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2、胸外伤:右4-6肋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3、右耻骨及坐骨骨折,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I度房室传导阻滞,非特异性室内传导阻滞,左房增大;5、多处软组织损失。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继续口服相关药物;3、一月后拍片复查相关骨折恢复情况、复查颅脑CT了解颅内情况,半年后视情况可来院行颅骨修补术;4、休息二月。2013年4月26日,原告高某的伤情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7级,后期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行颅骨修补术费用35000元。原告高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原告高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2011年11月22日,被告韩某为其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韩某于2011年7月13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本案肇事车辆鄂F×××××雪佛兰小汽车注册和发证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另查,原告高某于2009年10月所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一直在外务工,并以此作为家庭生活来源。原告高某从2012年3月至受伤前在谷城四方物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200元,发生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后,因未能上班,被该公司至今停发工资。再查,原告高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某先后支付赔偿款合计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提交的工作、工资证明、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据、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在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2年度)》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韩某驾驶作为肇事车辆鄂F×××××雪佛兰小汽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支配利益,是本案的承担责任的直接适格主体,并且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韩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鄂F×××××雪佛兰小汽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单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高某在本案诉争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韩某赔偿。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高某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举出了其工作单位谷城四方物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原告高某的工作情况证明、原告高某的2013年7、8、9月的工资花名册、原告高某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失地及务工情况证明,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且证据符合法定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高某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生活主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字第××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高某在受伤时年满63岁,在计算时,只应计算17年。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高某的户口性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对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还辩称,对本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高某因本案诉争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33791.51元;2、残疾赔偿金124943.2元;3、误工费(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计180天)7200元;4、护理费(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计51天)2996.76元;5、伙食补助费(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计51天)2550元;6、二次手术费35000元;7、法医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2981.47元。对原告高某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791.51元、残疾赔偿金124943.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996.76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2981.47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差额款92981.47元,由被告韩某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余款4298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重新鉴定费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吴冬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