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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与新加坡胜宝旺工程建筑私人有限公司、科迪石化(珠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裕建设有限公司,新加坡胜宝旺工程建筑私人有限公司,科迪石化(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俊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加坡胜宝旺工程建筑私人有限公司(SEMBAWANGENGINEERSANDCONSTRUCTORSPTE.LTD),住所地:460ALEXANDRAROAD#27-01PSABUILDINGSINGAPORE(119963)。被告科迪石化(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胡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志峰,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裕公司)诉被告新加坡胜宝旺工程建筑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宝旺公司)、科迪石化(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科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第27.1条“该争议或通知应当最终在珠海按照‘附件1’中所列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加以解决”属于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虽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但约定仲裁地为珠海是非常明确的,而珠海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珠海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提交给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27.1条“该争议或通知应当最终在珠海按照‘附件1’中所列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加以解决”仅约定发生争议时适用附件1中所列机构即中国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并未约定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已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因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临港工业区,属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科迪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科迪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加坡胜宝旺工程建筑私人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敏审 判 员  曹文艳代理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罗育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