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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光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光辉。2008年9月6日、2010年4月8日因赌博分别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毛炬东。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光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于2013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光辉及其辩护人毛炬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卢光辉驾驶浙D×××××号出租车,从绍兴市驶往诸暨市方向。3时40分许,途经绍大线35KM500M诸暨市枫桥镇大山村地方,因在设有限速交通标志路段未降速行驶,遇情况未采取措施,碰撞并碾压右侧路肩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乙,造成陈某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卢光辉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直至2013年1月23日被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光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卢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毛炬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卢光辉交通肇事后逃逸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被告人卢光辉并不明知发生了撞人交通事故。并提出辩护如下意见:1、被告人所在的出租车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性;2被告人卢光辉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卢光辉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被告人卢光辉是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逃离现场,他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义务,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光辉系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的聘用驾驶员。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卢光辉驾驶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的浙D×××××号出租车,从绍兴市驶往诸暨市方向。3时40分许,途经绍大线35KM500M诸暨市枫桥镇大山村地方,因被告人卢光辉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在设有限速交通标志路段超速行驶,遇情况未采取措施,碰撞并碾压在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肩内的被害人陈某乙,造成陈某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卢光辉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直至2013年1月23日被抓获。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光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死者陈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右广泛性肋骨骨折、血气胸死亡。浙D×××××号出租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案发后,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浙D×××××号出租车的行车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和转向系、刮水装置进行鉴定。经鉴定,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案发后,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与被害人陈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人民币37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甲、赵某、周某、黄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信息、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诸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诸暨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书,诸暨市枫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被告人卢光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光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光辉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出租车所有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卢光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光辉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光辉案发后,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但未停车检查而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天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