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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黄小燕与曹双勇、陈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燕,曹双勇,陈洁,德州宝松轴承有限公司,德州市龙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商初字第450号原告:黄小燕。委托代理人:仇斌,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双勇。被告:陈洁。被告:德州宝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双勇,总经理。被告:德州市龙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媛,经理。原告黄小燕诉被告曹双勇、陈洁、德州宝松轴承有限公司、德州市龙迪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双勇、陈洁、德州宝松轴承有限公司、德州市龙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曹双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曹双勇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为确保借款能按期偿还,德州宝松轴承有限公司、德州市龙迪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特起诉请求依法裁判。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我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双勇、陈洁、德州宝松轴承有限公司、德州市龙迪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4日,被告曹双勇在原告黄小燕处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被告德州宝松轴承有限公司、德州市龙迪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黄小燕个人账户中转入曹双勇账户40万元,另外1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曹双勇。另查,被告陈洁与被告曹双勇系夫妻关系。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清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被告曹双勇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双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洁与被告曹双勇系夫妻关系,据此规定,被告陈洁应当对被告曹双勇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共同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宝松轴承有限公司、德州市龙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双勇、陈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德州宝松轴承有限公司、德州市龙迪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玉华审判员  毕经斌审判员  任天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邓昭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