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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民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梅河口水利局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水利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民再字第15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义,经理。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水利局,住所梅河口市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徐彦彬,局长。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昆建筑)因与梅河口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梅河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梅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诚昆建筑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7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2013年第1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及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梅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黄智慧代理审判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