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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铭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戴华超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铭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商贸中心,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305003。法定代表人:于美先,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戴华超,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系戴林平的父亲。原审第三人:陈女,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系戴林平的母亲。上诉人东莞市铭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戴华超、陈女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华超、陈女之子戴林平是铭润公司的防损员,于2012年2月29日入职铭润公司,工作地点在东莞市厚街镇商贸中心五楼收货区门口周围。2012年6月19日,戴林平上早班,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其于该日15时许,从该商贸中心五楼北角的通风口处坠落地面,经送东莞市厚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重型颅脑损伤;多处骨折。2012年7月9日,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出具了《证明》,经调查,初步排除戴林平他杀的可能性。2012年7月9日,戴华超就其儿子戴林平2012年6月19日坠楼身亡一事,向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综合相关材料,认为戴林平2012年6月19日发生的事故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50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戴林平2012年6月19日坠楼身亡为工伤。铭润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2年7月9日,戴华超就其儿子戴林平2012年6月19日坠楼身亡一事,向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综合相关材料,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50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关于戴林平2012年6月19日坠楼身亡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根据亲属关系证明、戴林平的工牌、6月份打卡记录、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NO:20058620)、唐春珍、王君晖、宁锦芳、**、陈彬、孙思月、段俊秀、刘锋华、朱军政关于事故经过的证言、社保局对戴华超、王君晖、刘锋华的询问笔录、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对唐春珍、王君晖、宁锦芳、**、陈彬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铭润公司提出戴林平的坠楼完全是其个人跳楼行为,坠楼时其根本没有从事工作活动,也不是因为在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直接导致的坠楼伤害,更不是与供应商的送货人员在五楼处理货品签收事宜,从该楼层坠下到地面,社保局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完全混淆了事实,属于违法认定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戴林平坠楼时处于上班时间的事实,铭润公司已予以确认;第二、戴林平发生坠楼的地点是在厚街镇商贸中心五楼停车场北面的通风口处,距离其工作场所有约三十多米,位于同一楼层,社保局认为该地点属于戴林平工作场所的延伸范围是合理的;第三、铭润公司称戴林平的坠楼完全是其个人跳楼行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没有证人亲眼目睹戴林平跳楼坠地的经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铭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没有确凿证据显示戴林平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另外,铭润公司称戴林平所任职务为防损员,而不是《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载明的“储运人员”,社保局存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述戴林平的职业没有写明是“防损员”,但并没有因此而影响本案工伤性质的认定,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50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戴林平的坠楼身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铭润公司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铭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东莞市铭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铭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社保局就本案所作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社保局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戴林平坠楼地点是其工作场所的延伸范围错误。根据戴林平的工作职责,其工作场所是相对固定的,不可能延伸至事发地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戴林平的死亡原因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社保局答辩称:我局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50304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戴华超、陈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铭润公司申请证人宁锦芳、**、王军晖、张安育等人出证作证。上述人员证实事发当天,防损员的工作地点是固定的,不可能延伸至事发地点;事发当天没有发生偷窃的情况,即戴林平不可能因工作原因去至事发地点;工作中如果防损员要离开岗位,需要打电话让其他防损员来顶岗,但事发前没有收到戴林平的顶岗要求;事发前,戴林平曾跨坐在最外围的不锈钢护栏之上,后被**叫回;戴林平被从护栏上叫回后并没有回到工作岗位,随后不久就发生坠楼事故。另查明,事发地点处有两重一米左右高的护栏以防止坠楼事故的发生,而且两护栏之间有1.3米的安全空间。再查明,铭润公司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1、撤销社保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50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社保局承担。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首先,根据证人证言可知,事发当天没有发生偷窃事件,而且作为防损员,其工作地点不可能延伸至事发地点。其次,根据现场环境可知,现场已做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正常人不可能会从事发现场坠楼。再次,事发前戴林平曾跨坐于最外围护栏之上并被同事**叫回,其应清楚再跨出外围护栏后坠楼的危险性。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戴林平的坠楼虽然发生于工作时间,但并非发生于工作地点,而且与工作无关,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社保局认定戴林平的死亡属于工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民法院(2012)东一法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50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限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60日内对戴林平2012年6月19日坠楼身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