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祖伟东与张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伟东,张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070号原告祖伟东,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日本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永胜,���,1968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聊城日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原告祖伟东与被告张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在入住北京星河楼宾馆期间约原告会面,被告向原告称自己买房钱款不足要求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解急用,并承诺2个月归还,原告考虑到朋友情谊借给被告15万元整。两个月后,原告向被告提还款之事,被告称手头尚紧缓几天再还,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关利息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许玉山借原告款8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逾期后按月利率3.5%计息至还清为止;被告许玉刚、夏敬海自愿为许玉山借原告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若被告许玉山到期没有还清债务,被告许玉山、许玉刚、夏敬海向原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若被告违约,三被告自愿承担本合同借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许玉山已经收到王宜兰的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该约定代替借据;本合同原告与三被告各执一份,经原告、三被告签字捺手印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三被告均签字捺手印。被告许玉山收到原告捌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玉山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许玉刚、夏敬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经查:201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56%。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许玉刚名下041204号房产一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原告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许玉山偿还借款8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逾期还款月利率3.5%及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许玉刚、夏敬海为被告许玉山借款8万元及利息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玉山、许玉刚、夏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玉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宜兰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许玉刚、夏敬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均由被告许玉山承担,被告许玉刚、夏敬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王学周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