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李伯安。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雷百锁。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婚生一子马某丙。被告对孩子从不关心,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被告离家出走已经四年多,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未果。2012年3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想挽救婚姻而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夫妻共同债务有3.5万元。现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及其父母多次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多处受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也同意,如果原告不抚养孩子,被告要求自行抚养;被告的所有陪嫁物包括VCD一台、被子三床、毛毯一条、被套两个等物原告应予返还;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三层楼房、电脑一台、五菱之光汽车一辆、冰柜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铝合金柜台若干,请求依法分割,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均系再婚。2006年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3月3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陪嫁物有VCD一台、被子三床、毛毯一条、被套两个等物。婚初双方一起同去广东东莞打工。2006年11月28日婚生一子马某丙。孩子出生后,原被告返回扶风老家,均在原告父亲的商店经营生意。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且原告父母与被告也时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多次私下协商离婚未果。2009年9月初,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于同年9月17日回到娘家居住生活一直至今,被告多次叫原告返回无果。2012年3月15日,原告首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为了挽救婚姻,于4月13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4月18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但其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8月购买的五菱之光汽车一辆(价值498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2012年1月2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为了赔偿受害者向马某丁借款20000元、向郭某借款15000元,共计35000元。另查,被告赵某某自2009年9月17日开始回娘家居住生活一直至今,很少照管孩子,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孩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登记簿复印件、本院(2012)扶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向马某丁、郭某的借条共两张、证人证言两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多有矛盾,从2009年9月17日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三年有余,原告首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为挽救婚姻申请撤诉,但在本院准许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且被告也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可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在其娘家居住,很少照管婚生子马某丙,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孩子,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以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在抚养费的承担方面,被告从2009年9月17日开始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很少照管孩子,未尽到自己的抚养义务,故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应从2009年9月17日起起算至本案诉讼之日,并应再付孩子三年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以每月100月为宜,以后抚养费的给付和标准另议。被告的陪嫁物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向被告全部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五菱之光汽车,从现实情况考虑,以该车由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折价款24900元为宜。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由被告给付原告17500元并由原告向有关债权人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另有孩子上学期间的学费和保险费等,虽能证明是夫妻间实际花费,但并不能证明形成债务,故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两间三层楼房、电脑一台、冰柜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铝合金柜台等物,因无证据支持且其中部分物品属于原告之父所经营商店的附属物,故对此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赵某某先承担孩子2009年9月17日至本案诉讼之日共3年8个月的抚养费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后孩子三年抚养费3600元(2013年5月10日—2016年5月9日),以上两项共计8000元,以后抚养费的给付和标准另议;三、原告马某甲返还被告赵某某陪嫁物VCD一台、被子三床、毛毯一条、被套两个等物;四、夫妻共同财产五菱之光汽车一辆由原告马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折价款249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17500元,由原告马某甲偿还。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剑锋审 判 员 刘永彦代理审判员 单永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