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术山与被告赵井贵、张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山,赵井贵,张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张术山,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井贵,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安,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术山与被告赵井贵、张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赵井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张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术山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张术山受雇于被告赵井贵为被告张正家装修住房,被告赵井贵负责为原告发放工资,每日95元。同年5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拆除被告张正家的房屋旧顶棚过程中,因脚下的木头折断,导致原告从3米多高的屋顶摔倒地板上,造成原告的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被送往遵化市路北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因摔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754.09元(不包括被告赵井贵、张正垫付部分)、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245.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5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45730.05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赵井贵和受益人张正赔偿。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互相推诿,不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5730.0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井贵辩称:原告张术山并非受雇于被告赵井贵,而是原告主动找到其要求为被告张正家干活。原、被告系工友关系,均受雇于被告张正。被告不负责为原告发放工资,其只是将被告张正给付的工资转发给原告,其从中没有收取任何利润。被告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权利。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正辩称:原告张术山系被告赵井贵的雇佣工人,被告赵井贵承包了被告家的房屋装修工程,工资由被告赵井贵发放给工人,因此原告摔伤的主要责任在被告赵井贵,其只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找到被告赵井贵要求其为张正家装修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赵井贵负责找工人干活,由被告赵井贵免费为原告提供气泵、射钉枪、手提锯等施工工具,工人自带腻子铲和刮板,待完成所有装修工作后,经双方核对工人的工时,被告张正将工钱交给被告赵井贵,被告赵井贵再将工钱给付工人,工钱为每日95元。原告张术山参加了被告张正家的房屋装修工作。2012年5月27日,原告张术山在拆除被告张正家房屋顶棚过程中,因脚下木头折断导致原告摔落在地,造成原告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随即原告张术山被送到遵化路北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7天,期间共开支住院费16754.09元、门诊费340元(被告赵井贵垫付),原告张术山之妻张金玲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27天;原告伤情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伍仟元及误工损失日壹佰肆拾日,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5元。在原告张术山接受治疗期间,被告赵井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张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该两笔费用均包括在原告上述开支的住院费中。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张术山与被告赵井贵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张术山主张:被告赵井贵安排其为被告张正家装修房屋,由被告赵井贵安排其如何干活,被告赵井贵负责提供施工工具、记工并为其发放工资,故原告张术山与被告赵井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井贵主张:原告张术山主动找到被告经其介绍为被告张正干活,其与原告一样为被告张正干活,并非雇主。其只是负责将被告张正给付的工资转交给原告,不负责为原告发放工资,也未在工资中获取任何利润。故被告赵井贵认为被告张正应为雇主。被告张正主张:其与被告赵井贵口头约定将自家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赵井贵,被告赵井贵自带装修工具,其给付赵井贵承包费,赵井贵为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张正认为其是房主,被告赵井贵为原告的雇主。二、原告张术山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张术山主张:其在房上拆除顶棚时,其脚下踩的木头很粗,足以承受原告的重量,当时原告不可能预料到所踩的木头会折断,原告本身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原告不应承担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赵井贵主张:原告在施工时,被告赵井贵及被告张正家人曾告诉原告注意安全,关于原告过错问题其认为不是只有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被告要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进行裁决。被告张正主张:原告在拆除屋顶过程中,其自身应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且被告赵井贵作为雇主,对该危险也应作出判断。三、被告赵井贵与被告张正对原告张术山因摔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术山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自己不存在过错,被告赵井贵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正作为受益人亦应承当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井贵主张:其与原告同为工人,只是将被告张正给付的工资转交给原告,从中未获任何利润,并未雇佣原告,雇主应为被告张正,被告赵井贵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张正主张:被告赵井贵负责找工人和安排工人干活,由其为原告发放工资,其只是将承包费给付赵井贵,赵井贵施工过程中为雇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正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遵化路北医院出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患者费用汇总表(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受伤开支的医疗费用16754.09元。经质证,被告赵井贵辩称:住院收费收据是复印件,如原告以该原件获得了其他补偿,应予以扣除;住院收据、住院病案和费用汇总表上姓名为张树山与原告真实姓名张术山不符,其中住院病案该病案每一页中张术山是后改正的,且病案首页盖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的章,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没有权利改正原告的姓名;对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张正辩称:住院收费收据应提供原件;费用汇总表和住院收费收据不相符,没有证明力;对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没有异议。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4、105、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和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壹佰肆拾日和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及因鉴定开支的鉴定费2000元和复印费15元。经质证,被告赵井贵、张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住院过程中开支的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赵井贵、张正均辩称:该收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故不予认可。4、遵化市崔家庄乡下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术山在给张正家装修房屋时受伤。经质证,被告赵井贵辩称: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陈述的出事时间不对,医疗费用数额问题该村委会无权界定,且村委会从未找过被告协商此事。经质证,被告张正辩称:同意被告赵井贵的质证意见。5、赵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张术山在给张正家装修房屋时受伤。经质证,被告赵井贵、张正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赵井贵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记录工时的书证一份,证明被告赵井贵也是其中一名工人,不是雇主。经质证,原告张术山辩称:只凭借该份工时记录不能证明被告赵井贵与张正是什么关系。经质证,被告张正辩称:其不清楚上面记载的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赵井贵是工人。2、遵化路北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两份,证明被告赵井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元,其余垫付的费用票据未能提交法庭。经质证,原告张术山与被告张正均辩称:对该门诊收据无异议。3、证人赵某某出庭证明:赵某某、张术山、赵井贵系工友关系,共同为张正干活,赵井贵让赵某某去干活,赵井贵为工人发工资,由张正和赵井贵互相结合让工人们如何干活。张正按每天95元给赵井贵,赵井贵再把每天95元工资给工人,赵井贵从中未获取利润。干活过程中,由张正儿子记工、工人一方记工、赵井贵一方记工。经质证,原告张术山辩称:证人称其与赵某某、张术山总在一起干活属实,但技术方面是由赵井贵负责指挥。经质证,被告张正辩称:证人所某某,张正儿子并没有记工。被告张正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两份,证明被告张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4000元。经质证,原告张术山与被告赵井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井贵虽否认其与原告张术山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赵井贵负责召集工人,由被告赵井贵提供施工工具,且被告张正只向被告赵井贵结算工人工资,原告所得工资是由被告赵井贵支付;且鉴于被告赵井贵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对原告张术山处于支配地位的事实,被告赵井贵应为原告张术山的雇主,原告张术山与被告赵井贵二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张术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被告赵井贵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正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赵井贵没有相应资质,其仍要求被告赵井贵从事装修房屋的行为,故被告张正应对原告张术山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共支出医疗费17094.09元、复印费1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井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张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对二被告上述垫付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上述垫付的费用应在最后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赵井贵主张除为原告垫付上述医疗费6000元以外,还为原告垫付门诊费340元,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术山和被告张正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赵井贵主张为原告已垫付的门诊费340元予以确认,亦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年)符合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参照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法医鉴定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95元计算,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职业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即4919.6元(12825元÷365天×140天)。原告之妻张金玲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245.96元符合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即每天19.51元(7120元÷365天)的参照标准,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675元符合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每人5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已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创伤,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合理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交通费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术山因伤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47189.65元,其中包括被告赵井贵垫付医疗费6340元、被告张正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张术山在拆除房顶的施工过程中,其离地面有一定的距离,被告赵井贵亦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原告对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本院考虑原、被告的实际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对其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被告赵井贵、张正各自承担40%。被告赵井贵应赔偿原告张术山各项经济损失47189.65元的40%即18875.86元,扣除其垫付的6340元后应为12535.86元;被告张正应赔偿原告张术山各项经济损失47189.65元的40%即18875.86元,扣除其垫付的4000元后应为14875.8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井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术山各项经济损失12535.86元,限被告张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术山各项经济损失14875.86元。二、驳回原告张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张术山负担94元,由被告赵井贵、张正各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