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神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2013年2月9日晚,被告做了一件伤风败俗之事,其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现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以结婚为借口,骗取、诈骗被告的财物,要求法院责令原告返还被告财物和现金1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2月13日,被告不慎从原告家楼顶摔下受伤,原告对其照料期间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的QQ聊天记录,令原告不满。被告出院后称是原告将其推下楼致伤的,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为此发生几次抓扯。同年4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抓扯并报警。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联系较少。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2月9日晚餐后,被告与原告之母发生性行为,其行为伤害了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2月26日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返还被告为准备结婚所花去的10000元,且由于被告腰部受伤,原告愿意给付其生活帮助费2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2)青神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青神县公安局接(报)警登记表,本院对青神县公安局干警姜X的调查笔录,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后生活时间短,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性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是其对民事权益的自我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返还被告为结婚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以及给予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亦属原告对民事权益的自我处分,本院准许。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借婚姻索取财物,要求原告返还财物及现金1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被告罗某某所有;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费某某返还给被告罗某某为准备结婚所花去的10000元,并给付罗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诺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周伊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