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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石强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807号原告石强文。委托代理人唐志科,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409883-4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强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强文的委托代理人唐志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强文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沿胶平路行使至肇事处,与田美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8768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为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87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该以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为准,对原告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原告为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0800元、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2012年9月26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沿胶平路行使至肇事处,与田美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美芹无责任。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鲁B×××××号车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83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施救费58元。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认为数额过高,认为应以其公司的定损数额4200元为准。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的事实;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维修发票、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维修、鉴定、施救费用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在出现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8768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维修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的理由,因施救费、鉴定费系出现事故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理赔而不理赔诉讼费用,被告亦应承担,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付给原告石强文保险金87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代玉光陪审员  孙宝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