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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田维国与俞恒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国,俞恒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47号原告田维国。委托代理人任舒华、叶丽娟。被告俞恒亮。原告田维国诉被告俞恒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恒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维国诉称,2012年3月中旬被告要求原告负责义乌市下付村旧村改造116幢木工工作,现工程已竣工,被告至今仍未拖欠原告劳务费1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2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的事实。被告俞恒亮未作答辩。被告俞恒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为被告下付(傅)村旧村改造116幢房屋做木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人民币162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田维国下付村旧村改造116幢工程款百分之二十木工工资合计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元正(162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做木工及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尚欠款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恒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维国木工工资人民币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俞恒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