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叶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漾,务工。2010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4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叶漾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21幢楼下,将一包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得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1月4日晚,被告人叶漾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二期花坛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身上查获净重9.9276克的白色晶体8小包和净重0.8121克的红色可疑药丸及碎片2小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叶漾到案后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提供侦破他人开设赌场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漾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漾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公安机关从他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某日晚,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漾要求向被告人叶漾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叶漾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21幢楼下,向陈某贩卖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得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1月4日晚,公安机关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二期花坛附近抓获被告人叶漾,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9.9276克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白色固状晶体(俗称冰毒)8包和净重0.8121克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红色固状药丸及碎片(俗称麻黄素)2小包。被告人叶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提供侦破他人开设赌场犯罪案件的重要线索,均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12月某日晚,他电话联系“洋洋”,并问“洋洋”有没有毒品卖,“洋洋”说有的,后“洋洋”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21幢楼下,向他贩卖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他支付给“洋洋”人民币400元,及经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叶漾就是向他贩卖毒品的“洋洋”的事实。2.象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2013年1月4日,经对被告人叶漾的尿样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验呈阴性的事实。3.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漾后从其处查获共净重9.927克的白色固状晶体1大包、白色固状晶体7小包及共净重0.8121克的红色固状颗粒2小包,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了被告人叶漾与陈某毒品交易时所用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时间的事实。5.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漾经过的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叶漾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谈话教育记录、讯问笔录、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叶漾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及提供侦破他人开设赌场犯罪案件的重要线索,均经查证属实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叶漾的身份情况的事实。9.被告人叶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12月某日晚,“师傅”电话联系他问他有没有毒品卖,他说有的,后他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21幢楼下,向“师傅”贩卖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得款人民币400元,及经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即陈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师傅”。2013年1月4日晚,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二期花坛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时,从他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冰毒)8包和红色可疑药丸及碎片(麻黄素)2小包,这些毒品是从一个叫“小燕”的女人那里买来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叶漾提出公安机关从他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漾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叶漾曾于2012年12月某日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被告人叶漾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被告人叶漾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漾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7397克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漾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叶漾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叶漾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漾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漾到案后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及提供侦破他人开设赌场犯罪案件的重要线索,均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和被告人叶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叶漾提出公安机关从他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度000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0.7397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