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兰民初字第5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风冬与郭希凯、张洪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风冬,郭希凯,张洪莲,郭士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5876号原告郭风冬(曾用名郭风东)。委托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希凯,临商银行职工。被告张洪莲,居民。被告郭士友,教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相,居民。原告郭风冬诉被告郭希凯、张洪莲、郭士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丽,被告郭希凯及被告郭希凯、张洪莲、郭士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朝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风冬诉称,被告郭希凯与被告张洪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希凯与被告郭士友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郭希凯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希凯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且被告郭士友自愿为被告郭希凯借款中的104万元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作担保,并且双方还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5计算。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14万元及利息。(其中104万元的借款按照月息1分5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希凯辩称,原告所诉该借款双方已于2011年3月9日协商处置完毕,经吴建明、吴颖的同意将房产已经折抵给原告的儿子郭兴振。在杨志彬及临沂久泰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吴建明两案中,郭风冬均向法庭提出了保全异议。郭风冬认为吴建明的房产已经郭希凯、郭风冬、吴建明三方协商将权利和义务处分完毕。故原告诉讼已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过不了户不是郭希凯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的房产登记人为吴颖,而吴颖在当地派出所的名字为吴丽丽,是因此原因过不了户的。所以该协议因视为无效协议。也不是郭希凯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张洪莲辩称,郭希凯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是郭希凯借了郭风冬的现金又转借给吴建明。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郭希凯和张洪莲所有的在临沂市河东公安分局小埠东房产一套,郭希凯私自将房产折价给郭风冬,侵害了答辩人的利益。该协议转让无效。答辩人将另行到法院诉讼或者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合同的效力。被告郭士友辩称,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且在郭风冬一再要求下,才在2011年12月15日该份协议上签字。况且有另一份协议为证。2011年12月15日的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郭希凯向原告郭风冬借款150万元。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12月15日达成借款协议书如下:“协议书甲方:郭希凯乙方:郭风冬郭希凯于2011年共借郭风冬壹佰五十万元整,现将小埠东一套住房抵押给郭风冬,抵价按陆拾万元整,剩余90万元,另加利息14万元,利息截止到2011年12月15日的,郭风冬愿再拿出10万元将临西一路与涑河路交汇处的中侨房地产的房子第10层东户192平方抵给郭风冬,过户费3.5万元由郭风冬承担,如高于3.5万元,由郭希凯承担,过完户后,与郭风冬所有账务全部抵清(包括所有利息)。如果在15天之内,因郭希凯的原因中侨的房子过不了户,利息加本金应全部付给郭风冬,并且90万元加14万元自2011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郭希凯乙方:郭风冬担保人:郭士友2011年12月15日。”同日,被告郭希凯并为原告郭风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郭风东玖拾万元,另加利息壹拾肆万元,月息按一分5计算。郭希凯2011.12.15。”另外,2011年12月23日,原告郭风冬给付被告郭希凯现金10万元,被告郭希凯为原告郭风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郭风冬现金壹拾万元正郭希凯2011.12.23。”还查明,被告郭希凯与被告张洪莲系夫妻,被告郭希凯与被告郭士友系父子。2011年12月15日协议书中担保人郭士友的签字系郭士友于2012年11月份补签。另查明,被告郭希凯主张原告所诉债务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完毕,被告并提交吴建明、吴建明的妻子周金英、郭希凯、郭风冬的儿子郭兴振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房屋转让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吴建明、周金英,乙方郭兴振,丙方郭希凯甲、乙、丙叁方经平等自愿、合法协商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兰山区通达路50号中侨房地产,综合楼台商场1单元7-1-1001号房,房屋代码为795905一套转与乙方所有。该房款壹佰万元整已由甲方全部支付完毕。二、丙方对该房屋价格自愿认可;由丙方自愿支付该房款给甲方;丙方付款即代为乙方付款。三、甲方保证其在将该房屋转让给乙方时,甲方的房屋甲方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甲方保证该房屋不附加有其他任何的他项权利。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即:丙方支付)付清房款后,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居住等,丙方仍对乙方有偿还壹佰万圆整。……甲方:吴建明、周金英乙方:郭兴振丙方:郭希凯2011年3月9日。《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吴建明,乙方郭兴振,丙方郭希凯,1、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原因因甲方曾向丙方借款1000000元,而丙方又曾向乙方借款一百多万元,现因甲方生意失败,严重亏损,不仅无力偿还债务,自身家庭生活也十分困难,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及负担孩子的教育、抚养费用支出,甲方夫妻决定将女儿吴颖名下的位于兰山区通达路50号中侨房产综合楼商场一单元7-1-1001号房,房屋代号为795905的房产转让给乙方(该房款已由甲方全部支付完毕)。2、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该房产未能过户到乙方名下的,丙方须向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偿还全部借款和约定的利息(以借据为准)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如过户到乙方名下,抵消乙方所有债务。3、如因甲方擅自处理未成年人名下财产违法,导致该房产无法过户到乙方名下的,甲方须同丙方一起承担向乙方还款的责任。4、甲方承诺自该房产转让之日起,甲方包括其女吴颖不会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该房产主张权利。否则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5、本协议系甲乙丙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吴建明、周金英乙方:郭兴振丙方:郭希凯签字日期:2011年3月9日。再查明,位于兰山区通达路50号中侨房产综合楼商场一单元7-1-1001号房系以案外人吴建明的女儿吴颖的名义购买,因各种原因,该房房产权至今未办理。在本院杨志彬起诉吴建明及临沂久泰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吴建明两案中,该房产均被法院查封,上述两案正在执行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希凯向原告郭风冬借款150万元,尚欠原告郭风冬款114万元,其中104万元借款由被告郭士友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借款的偿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郭希凯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士友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在协议书中签字,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在法定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士友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士友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郭希凯追偿。被告张洪莲未在借条和协议书中对借款予以签字确认,无证据证实被告郭希凯的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洪莲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郭希凯辩称的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因有关利益人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能真正得以抵销,原告仍对被告郭希凯享有债权,故被告郭希凯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希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风冬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郭希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风冬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计算,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郭希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风冬偿还借款利息14万元。四、被告郭士友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郭士友在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希凯追偿。六、驳回原告郭风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希凯、郭士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