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郭洪全。委托代理人文闻,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代金,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XX。委托代理人何凯,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洪全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全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文闻、熊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何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全诉称,从2002年3月起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103.8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8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已由被告全部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郭洪全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2002年3月22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2004年9月20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3、2010年9月1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1年2月30日前付清。被告XX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XX对原告郭洪全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2010年3月1日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账户存款3万元,用于归还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2、2010年9月15日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账户存款1万元,用于归还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3、2011年4月26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4、2011年6月3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5、2013年1月17日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6、2011年5月6日网银支付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账户支付了2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原告郭洪全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04万元,但是该款并不是归还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而是归还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因被告系原告的“干儿子”,双方关系很好,所以很多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打借条。如果被告归还的是本案借款,则原告所举借条原件,应由被告收回。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认为,不认可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所举证据就是归还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之所以被告没有收回原告所举证据的原件,也是基于被告系原告的“干儿子”,双方相互很信任。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洪全与被告XX素以“干爹”、“干儿子”相称。被告XX于200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合计1038000元。前述借款中,原、被告对2010年9月1日的借款10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2月30日,未约定利息;对其余38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对前述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XX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郭洪全个人账户存款30000元,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郭洪全个人账户存款10000元,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郭洪全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1年5月6日通过网银向原告郭洪全个人账户支付20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郭洪全个人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郭洪全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合计1040000元。原告收取前述款项后,均未向被告出具收款凭据。2013年2月20日,原告郭洪全凭被告XX向其出具的3份借条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XX向原告郭洪全支付的1040000元其用途是否为向原告清偿本案借款1038000元。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根据原、被告所举本案证据,被告向原告逐次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与本案各笔借款时间及金额比较,符合借款在先,还款在后的时间顺序。二、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除民间借贷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1040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没有借据的借款,而非本案有借据的借款1038000元,原告之所以未要求被告对本案之外的1040000元借款出具借据是因为信赖双方的“干亲”关系。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如果原告主张的“干亲”关系如这般值得信赖,则被告主张的“基于‘干亲’关系之信赖,被告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后未要求原告退还借条”,亦应予以对等信赖。因此,基于双方仅有民间借贷经济往来之背景,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双方有本案之外的1040000元民间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本案中的口头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所举总金额为1040000元的付款凭据具有抵消原告主张的1038000元借款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已于本案诉前归还了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10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解释为: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应认定为其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已于本案诉前向原告足额清偿了借款本金1038000元,原告于起诉之日向被告主张借款已无事实基础,故原告主张的前述利息诉请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洪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1元(已减半收取),全部由原告郭洪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旭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杨 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