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光夫与张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光夫,张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施光夫。被告张福兰。原告施光夫诉被告张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光夫诉称:被告张福兰与沈元昌系合法夫妻。2008年8月6日,沈元昌以做水产生意需要购买面包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6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沈元昌催讨都未果。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两次,因沈元昌犯有重罪,不能开庭审理。后沈元昌于2012年7月30日死亡,被告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福兰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福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沈元昌向原告的借款10000元和该款自2009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福兰辩称:其与沈元昌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结婚之前,故该款为沈元昌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本案所涉借款系高利息的借款,已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不愿承担清偿责任。且其与沈元昌结婚后不到一个月沈元昌就因犯罪被判刑,并已执行死刑,并无遗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沈元昌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张福兰与沈元昌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沈元昌于2012年7月30日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772号案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30号案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2011)浙杭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布告各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6日,案外人沈元昌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9年8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沈元昌催讨但未果。2011年6月28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元昌返还借款10000元,因沈元昌涉及刑事诉讼,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10月10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元昌返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后于2012年8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案外人沈元昌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沈元昌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执行死刑。本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沈元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沈元昌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沈元昌已死亡,被告作为沈元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沈元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没有遗产,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福兰在继承沈元昌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沈元昌应返还施光夫的借款10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利息自2009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限张福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张福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张福兰负担。此款施光夫已预交,其同意张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