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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汪显珍与刘远贵、成国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显珍,刘远贵,成国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显珍。委托代理人王仁清,系汪显珍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贵。委托代理人王远宝,系刘远贵兄弟。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公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国凤。上诉人汪显珍、刘远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显珍、刘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清、王远宝、赵公仁,被上诉人成国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远贵系汉滨区县河镇红霞村7组组长,与汪显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31日上午,刘远贵得知有人在村组集体所属的河道拉沙后,叫来一辆大铲车铲土将成国凤家门前的路封堵,以防拉沙的车辆从此经过,同时同组村民王远福又指挥铲车将路面挖了一个大坑,但不小心将成国凤埋在路面下的水管挖断。成国凤和其丈夫王远富见状,就一路追随铲车到了村民陈明信家门前的公路上,把铲车拦住,质问刘远贵为何将自家门前的路用土堵上,并挖断水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成国凤于是站在铲车的车斗里,刘远贵看见后让周围妇女将其拉出来,汪显珍和村民李增珍、胡甲秀上前去劝成国凤下来,劝说同时二人动手想将成国凤拉出来,李增珍去拉其背部衣服,被成国凤用肘部顶了一下,李增珍于是松手。汪显珍则抓住成国凤右肩膀将其往外拉,成国凤倾着身子不愿出去,在相互拉扯过程中,致使成国凤左臂骨折,汪显珍乘势将成国凤拉出车斗后,成国凤坐在地上哭喊。与此同时,刘远贵与王远富由于言语不和,相互撕扯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成国凤遂于2010年11月1日前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拍片检查,初步诊断为:左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同年11月4日,成国凤又前往汉滨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高血压Ⅰ级(中危组),共花用医疗费用13880.07元。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王远富与刘远贵担任组长的红霞村七组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2010年10月31日,因红霞村七组河滩拉取沙石料一事和本村村民王远富引起纠纷,致使成国凤膀子手上,所花费用壹万肆千捌百元整。经双方协议,成国凤及王远富两人所花费用由红霞村七组负责承担壹万伍仟元整,由组长刘远贵、王远宝落实;费用来源本组于2011年3月办理林权证下来由王远富保管,将壹万伍仟元费用还清后取回林权证;从本次协议达成后,王远富不再纠缠此事,不再追究红霞村七组刘远贵法律责任。”协议达成后,王远富、刘远贵及参与调解的刘型平、宋小平、王远宝均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1年1月3日,红霞村七组给王远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远富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欠钱人:红霞七组。”2012年1月11日,成国凤前往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51号鉴定书载明成国凤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此后,因红霞村七组一直未能履行上述协议,成国凤于2012年6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刘远贵、汪显珍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鉴定、打印等各项损失共计76900.39元。庭审中,刘远贵、汪显珍对伤残等级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成国凤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0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成国凤伤残等级为八级。由于成国凤在治疗骨折的同时,还被诊断出患有高血压疾病,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成国凤在汉滨区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查明成国凤在该院住院期间没有任何治疗其本身疾病高血压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调解协议、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X光片和影像学报告单、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刘远贵在处理河滩拉沙事件中,由于其采用的方法不恰当,导致成国凤和丈夫为此事和刘远贵夫妇发生纠纷,但在整个过程中,刘远贵并未与成国凤发生身体上的接触,只是让人将其从铲车车斗里拉出来,所以对成国凤要求刘远贵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显珍在与成国凤相互拉扯的过程中致使成国凤左胳膊骨折,汪显珍辩解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的理由不能成立,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成国凤在解决问题的手法上采取了偏激与不理智的行为,对其伤害的造成亦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可以适当减轻汪显珍的赔偿责任。由于成国凤在事发时已经58岁,又未能就其误工提供相关证明,所以对成国凤要求汪显珍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成国凤要求汪显珍赔偿其打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而不予支持。对于汪显珍关于双方的纠纷已被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辩解,因纠纷是发生在成国凤与汪显珍、刘远贵之间,而调解协议在接受调解的当事人的主体上存在明显错误,红霞村七组不能作为接受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参与调解,更没有理由作为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出具欠条,所以协议无效,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诉讼时效,虽然双方的纠纷发生于2010年10月31日,但此后双方又于2011年1月接受公安机关的调处,成国凤直至2012年1月才正式确定其伤情和伤残等级,因此,汪显珍对时效已过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二次鉴定费用,因再次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不相吻合,所以应由成国凤承担此部分的举证支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汪显珍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成国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578.07元(其中医疗费13880.07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30168元、首次鉴定费1250元)的60%,即28546.84元。二、驳回成国凤对刘远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成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二次鉴定费用2403.8元由成国凤负担。一审宣判后,汪显珍、刘远贵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认定成国风在相互拉扯中受伤事实错误;2、协议是自愿达成,合法有效;3、自己承担60%责任显失公正;4、本案已过时效。成国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成国凤受伤与汪显珍有无因果关系;2、调解协议是否应支持;3、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公正;4、本案是否过时效。关于受伤原因,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可证实成国凤受伤是因汪显珍拉扯行为所致,汪显珍与成国凤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调解协议,本案是成国凤与刘远贵、汪显珍之间的纠纷,在未召开村组大会未经过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刘远贵无权以红霞七组名义签订赔偿协议,调解协议主体错误,上诉人主张协议有效应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汪显珍的不当拉扯行为是造成成国凤左臂受伤的主要原因,而成国凤处理问题时态度偏激、不够冷静,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汪显珍赔偿成国凤各项损失的60%合情合理,上诉人主张成国凤左臂是其之前搭桥时致伤,自己没有赔偿责任无有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纠纷发生于2010年10月31日,但成国凤在2012年1月做了司法鉴定之后才确定了伤情和伤残等级,之后成国凤于2012年5月28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远贵、汪显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李五四助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