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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33-1336、1345-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董彼得与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覃东宜;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33-1336、1345-1348号 原告覃东宜等8户购买东方新天地广场办公楼房产的业主(基本情况详见附表)。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 法定代表人郑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晓丹,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莉,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东宜等8户购买东方新天地广场办公楼房产的业主诉被告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8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案件退回本院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李立与人民陪审员谭文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8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贇、黄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8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各签订了1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彩田路交汇处的东方新天地广场办公楼房产,合同对房号、房价、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卖方如未在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将本房地产交付买方,逾期超过90日的,买方有权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本房地产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为了降低卖方违约责任,排除买方主要权利,被告还利用其强势地位,同时要求原告签署多达23条字体明显小于主合同数倍的附件五,该附件五系被告单方制定交由包括原告在内所有购房者购房时必须签订的格式合同条款,签约时原告没有也不可能逐条阅读该附件,没有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被告也没有履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中第二十条约定“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总额(包括违约金、律师费、赔偿金或补偿金等)累计不应超过本房地产总价款的2%”以及第二十二条约定“本补充约定及其他约定都经买卖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并非卖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之内容改变了主合同条款的公平性,免除了卖方的主要责任,排除了买方的主要权利,且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买方注意,根据合同法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应当按《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的装修与约定的装修标准相差甚远,被告应按《精装修委托补充协议》及附件标准重新履行装修义务。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时,共用设施与附属项目未施工完成,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据此,8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附件五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其中1333号案增加第二十二条)无效;2、被告按房地产总价款日万分之四支付原告直至交付房地产时止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具体数额详见附表);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共用设施与附属项目违约金(具体数额详见附表);4、被告按《精装修委托补充协议》及附件标准重新履行装修义务(其中1346号案无该项请求);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在合同及附件五签订前,答辩人就合同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已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合同附件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我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法有效。首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对其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应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我司在与原告签订所涉房产的买卖合同及附件过程中,我司对附件内容已向原告作了提醒、解释和说明,但原告仍然选择继续签订上述合同及附件文本,说明原告同意并愿意遵守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原告在附件五第二十一条确认“本补充约定及其他约定都经买卖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并非卖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之内容就可以充分说明。其次,附件五约定的条款内容充分体现了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并未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例如附件五第五条虽约定买方给予宽限期,但相应的也约定了卖方应进行补偿,根本不存在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附件五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并非我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约定内容也未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2、涉案房产如存在逾期交楼,是因第三方(即相邻方)侵权所导致,我司并无过错。1997年10月15日,我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宗地编号为B119-71土地使用权,而与该宗地相毗邻的第三方文少佳、文志军、文志汇、文安洁、文锐堂分别在上述土地上兴建了私人住宅楼,侵犯了我司的土地使用权。为此,我司曾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2000年11月1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福田分局向上述五人发出了《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通知侵权人在岗厦东五坊33至36号兴建建筑物属违法行为,并责令侵权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由于上述五人并未停止侵权行为,我司于2001年向贵院提起侵权之诉,贵院于2001年7月6日作出了(2001)深福法房初字第39、40、41、42、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述五人立即停止对我司在地块编号B119-71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将占用我司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我司。上述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兴建之私宅一直未拆除。为此,我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因强制拆迁困难而中止执行。2007年9月29日,我司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始对地块编号B119-71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开发项目为“东方新天地广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相邻的文少佳、文志军、文志汇、文安洁、文锐堂违建私宅不予拆除,影响工程建设。我司遂申请贵院恢复对(2001)深福法房地字第39、40、41、4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贵院也于2008年12月18日向文少佳、文志军、文志汇、文安洁、文锐堂发出了《恢复执行通知书》,但上述五人并没有拆除违建私宅,而且文志汇夫妇还多次组织多人到我司所开发的东方新天地工程的建设施工场地进行阻挠、破坏,影响工程进度,导致工程工期受到延误。鉴于相邻方文志汇夫妇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对涉案工程工期的进一步影响,我司无奈于2011年向贵院提起侵权之诉,贵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了(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235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相邻方文志汇存在侵权行为。另,深圳市福田区政府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的第5号《区长工作会议纪要》也进一步确认,岗厦村部分业主违法占用我司土地红线等违法行为影响了涉案项目的消防验收及进度,进而影响了涉案房产的如期交付,并确认我司对此并无过错责任。3、就因相邻方侵权事件导致的迟延交房,双方在合同附件五第六条中约定该情形属不可抗力,原告同意顺延交房期限,并免除我司延期交房违约责任。附件五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暴乱、政府、政策发生的新的变动,法律法规变化,政府主管机关、测量机构原因导致误差以及相邻关系侵权等事件。对因不可抗力发生的延期交房或者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卖方有权相应迟延履行相应义务,或双方按照实际面积结算房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这是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经过合意,以附件的形式就延期交房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是同意在出现合同约定(本案中出现的合同约定事件即为相邻方侵权)事件时,顺延我司交房期限,并免除我司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4、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我司作为开发商已告知原告本项目相邻仍有些房屋未拆迁,可能因相邻方原因导致房屋延期交付,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与我司签订买卖合同,说明原告愿意承担房屋延期交付的后果。附件五第十六条约定“本项目现状为北面深南路以北为金地福田科技广场建设用地,南侧岗厦村将进行旧城改造,与项目相邻仍有些房屋未拆迁,”我司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隐瞒上述事项,已履行了合同告知义务,而且在合同附件中多次提出可能因相邻方原因会导致我司的合同义务无法按期履行问题。因此,原告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然愿意购买本项目下之房产,说明其愿意承受我司可能无法按期交房的不利后果。5、涉案房产在2011年度已经通过了主体、消防、电梯、燃气、节能等单项工程验收,我司也于2011年12月31日取得了《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已符合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2012年1月1日,我司依约通过《深圳商报》报纸公告方式通知了原告办理入伙手续,并再次以邮件快递方式通知原告入伙。根据合同附件五第四条的约定,买方应按照入伙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及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否则,应自通知之日次日起视为交接。据此,我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涉案房产的合同义务。6、退一步讲,即便是我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双方也已通过附件五第五条对逾期交房责任予以变更或补充,根据附件五第五条的约定,如因第三方侵权导致涉案房产交付迟延,则买方同意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给予宽限期,但卖方需按房地产总价款的1%补偿给买方,因此,即使被告构成迟延交房,也仅按房地产总价款的1%对原告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8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1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买方)向被告(卖方)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彩田路交汇处的东方新天地广场办公楼房产,合同对房号、房价、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房号及房价具体详见附表)。合同第十条约定,卖方应在本房地产交付时向买方提供有关房地产的下列文件:(一)深圳市房地产登记机关认可的测绘机构出具的预售面积测绘报告和竣工面积测绘报告;(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三)《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四)《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五)《收楼意见书》;(六)《业主临时公约》;(七)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出具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接管查验清单。上述文件不全的,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买方有权拒绝收楼,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卖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方收到《入伙通知书》后,应在接到《入伙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按《收楼意见书》内容对本房地产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2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接收本房地产。买方认为本房地产不符合交付标准或条件的,应在《收楼意见书》中一次性提出异议。卖方在接到买方异议后,应在15日内对异议部分做出书面答复和处理意见。逾期不予答复及处理的,视为买方异议事实成立,本房地产视为未交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卖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产,逾期在90日之内(含90日)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本房地产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本房地产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在本房地产交付买受人时,本房地产项目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共用设施及附属配套项目,应一并建成并经验收合格;经批准分期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进度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出卖人未按规定时间建成共用设施及附属项目并经验收合格的,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6个月宽限期,超过宽限期未建成共用设施及附属配套项目并经验收合格的,卖方支付总价0.01%的违约金给买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致使本房地产不能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时间交付的,出卖人应及时通知买受人,同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明,并书面通知买受人合理延期后的交付时间。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交付的本房地产装修部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主要装修标准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就未达标准部分进行重新装修。因重新装修而推迟交付使用日期的,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处理。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买卖双方可约定其他条款列于附件五中,附件须经双方签字、盖章方为有效,本合同的附件及附图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8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时,还与被告签订了附件三,该附件对涉案房屋的的装置、装修、装饰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签订了附件五,附件五有两个版本,其中1333号案共有24条条款,其余7案为23条条款,均系打印字体,且字体明显小于买卖合同条款的字体。8案原告与被告在附件五中对合同相关条款作了以下补充约定:附件五第四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即《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业主临时公约》已更名为《临时管理规约》。附件五第五条约定,如造成卖方未能在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交付本房地产是受买方或第三方原因影响(包括相邻关系原因导致本房地产交付受到影响等),并非原因全部在卖方而导致,则买方同意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给予宽限期,但卖方需按本房地产总价款的1%向买方进行补偿,双方合同继续履行。附件五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暴乱、政府、政策发生的新的变动,法律法规变化,政府主管机关、测量机构原因导致误差以及相邻关系侵权等事件。对因不可抗力发生的延期交房或者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卖方有权相应迟延履行相应义务,或双方按照实际面积结算房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附件五第十三条约定,卖方为确保关于入伙、办理《房地产证》等重要事宜能够及时有效地通知到买方,将以刊登报纸公告和特快专递两种形式通知买方,如因买方原因无法及时接到通知,相关内容及时间以《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公告的形式为准,报纸公告一经刊出,其内容视为卖方已通知买方。本合同中通知的送达方式为当面签收或邮寄送达(包括特快专递或挂号信),采用当面签收送达的,以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送达的,送达日期为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回执上注明的投递日期,如因买方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通知卖方或因买方其他原因无法签收的,则视为送达。附件五第十六条约定,本项目现状为北面深南路以北为金地福田科技广场建设用地,南侧岗厦村将进行旧城改造,与项目相邻仍有些房屋未拆迁。附件五第十九条约定,出于公平、合理考虑,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合同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10%”违约金调整为“1%”违约金。附件五第二十条约定(1333号案该内容为第二十一条),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总额(包括违约金、律师费、赔偿金或补偿金等)累计不应超过本房地产总价款的2%。附件五第二十一条约定,本补充约定及其他约定都经买卖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并非卖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1333号案该内容为第二十二条)。 上述合同签订后,8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 2011年12月31日,被告取得东方新天地广场B、C、D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 2012年1月1日,被告在《深圳商报》发布入伙公告,通知东方新天地广场业主办理入伙手续。 2012年1月至4月,被告通过同城速递向8案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要求8案原告在指定的入伙时间内办理入伙手续(指定入伙时间详见附表)。8案原告收到被告的入伙通知书后,在被告指定的入伙时间内到涉案房屋查看了房屋现状,其中,1335、1336、1346、1347号案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装修粗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整改,被告经过整改后,8案原告全部办理了入伙手续(实际入伙时间见附表)。 2012年5月8日,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向被告核发了《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2012年5月31日,涉案楼盘通过了规划验收。涉案楼盘通过规划验收后,被告未再通知8案原告入伙。 另查,被告提交一份《共有设施设备清单》,内容为被告向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人深圳市大中华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方新天地广场管理处移交共有设施设备的交接清单,已证明其已完成共用设施的施工安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再查,大中华公司曾于2001年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岗厦村村民文少佳、文志军、文志汇、文安洁以及文锐堂停止对涉案房地产所属红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将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大中华公司。本院于2001年7月6日作出了(2001)深福法房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文少佳、文志军、文志汇、文安洁以及文锐堂停止对大中华公司地块编号B119-71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将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大中华公司。上述判决生效后至涉案第二次开庭时间即2012年10月17日止,文少佳、文志军、文志汇、文安洁和文锐堂未履行上述判决内容。 大中华公司还曾于2011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岗厦村东五坊35号村民文志汇及黄小兰停止对大中华公司所属东方新天地广场工程施工的侵害行为。本院在作出的(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以下事实:大中华公司兴建的东方新天地广场的南面与文志汇及黄小兰兴建的岗厦东五坊35号房屋毗邻。在东方新天地广场的建设施工过程中,文志汇及黄小兰认为其房屋出租、正常出入等受到影响,因此曾于2008年3月、2010年12月和2011年5月24日先后三次阻止大中华公司施工。 以上事实,有《深圳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楼款支付凭证、入伙公告、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56号民事裁定书、(2001)深福法房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8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讼争系因《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附件五条款内容是否系格式条款所引发,故8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同附件五内容是否为格式条款及效力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交房违约责任问题;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付共用设施与附属项目违约金问题;四、被告是否应对涉案房屋重新装修问题。 关于合同附件五内容是否为格式条款及附件五内容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就8案原告情况来说,8案原告购买的房产价值均达到几百万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包括合同附件五在内的所有合同条款不可能不作详细阅读,被告与8案原告签订合同附件五时,就涉案楼盘相邻仍有房屋未拆迁可能影响涉案房屋交付之情形也在附件五多处条款作了说明,但8案原告仍然与被告签订附件五,8案原告之所以在合同附件五中签名,表明8案原告就附件五内容已与被告进行协商并愿意接受合同附件五所有条款约束。况且,《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八条约定,买卖双方可约定其他条款列于附件五中,附件须经双方签字、盖章方为有效,本合同的附件及附图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8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附件五第二十一条(1333号案为第二十二条)也明确约定,本补充约定及其他约定都经买卖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并非卖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约定内容表明附件五系经8案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自愿达成,附件五内容不具备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应属于非格式条款。附件五条款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附件五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8案原告认为附件五属于格式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案原告要求确认附件五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1333号案增加第二十二条)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交房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8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但被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给8案原告,被告迟延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8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附件五第五条及第六条内容是对买卖合同迟延交房违约责任条款的补充。根据附件五第六条的约定内容,因相邻关系侵权原因造成房屋迟延交付的,被告有权迟延履行相应义务,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附件五第五条则约定,因第三方侵权原因(包括相邻关系原因)造成房屋迟延交付的,8案原告同意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宽限期,被告按涉案房地产价款1%补偿给8案原告。从上述两条款约定的内容分析,上述两条款关于迟延交房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相互冲突,鉴于附件五条款系被告所提供,而附件五第五条已明确约定因第三方侵权原因造成房屋迟延交付时,8案原告同意给予宽限期,被告则愿意按涉案房地产价款1%补偿给8案原告。从保护购房者利益出发,附件五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应予以采纳。对于附件五第六条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责任承担形式,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附件五第五条的约定,被告迟延交房系因第三方侵权原因(包括相邻关系原因)所导致的,8案原告应给予宽限期。涉案已查明,被告曾因涉案房地产所属红线土地使用权受相邻岗厦村文志汇等村民侵占而起诉至本院,本院已判决岗厦村文志汇等村民应停止对涉案房地产所属红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将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被告。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生效后,岗厦村文志汇等村民并没有履行生效判决,还曾于2008年3月、2010年12月和2011年5月24日先后三次在涉案房地产施工期间阻止被告施工,可见,涉案房屋交付迟延与岗厦村文志汇等村民侵权事由存在因果关系。况且,岗厦村文志汇等村民至今仍未将其占用的涉案房地产所属红线内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被告,侵权事由仍没有消除。据此,宽限期应计至涉案楼盘通过规划验收之日即2012年5月31日为宜。宽限期内(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应当按涉案房价款1%向8案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补偿金。本系列案中,被告通知8案原告办理入伙手续时,涉案楼盘仍未通过规划验收,8案原告有权拒绝收楼。而涉案楼盘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规划验收符合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当负有通知8案原告办理入伙之义务。鉴于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之后未再通知8案原告办理入伙手续,被告应当按《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约定的计付违约金标准向8案原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地产之日的迟延交房违约金。根据附件五第二十条约定的内容“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总额(包括违约金、律师费、赔偿金或补偿金等)累计不应超过本房地产总价款的2%,”被告向8案原告支付补偿金及迟延交房违约金等总额应不超过涉案房价款的2%。经核算,被告应付补偿金及迟延交房违约金的总额已超出涉案房价款的2%,故被告应按涉案房价款的2%向8案原告支付补偿金及迟延交房违约金。8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348号案原告主张的入伙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但其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通知其办理入伙手续,其未举证证明其推迟入伙的原因,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主张,认定其于2012年1月19日办理入伙手续。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交付共用设施与附属项目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付公用设施与附属项目,但未举证证明,而被告提交《共有设施设备清单》证明其已完成共用设施的安装施工。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该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对涉案房屋重新装修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的装修与约定的装修标准相差甚远,被告应按《精装修委托补充协议》及附件标准重新履行装修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办理入伙手续时查看了涉案房屋,1335、1336、1346、1347号案向被告提出了整改要求,被告经过整改后,7套涉装修房屋全部办理了入伙手续,应视为被告整改合格,原告接受了整改后的装修效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履行装修义务,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覃东宜等8户购买东方新天地广场办公楼房产的业主与被告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五有效; 二、被告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涉案房价款2%向原告覃东宜等8户购买东方新天地广场办公楼房产的业主支付补偿金及迟延交房违约金(补偿金及迟延交房违约金数额详见附表); 三、驳回原告覃东宜等8户购买东方新天地广场办公楼房产的业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案原告已预交),由8案原告及被告按比例负担(受理费及负担数额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1345号案原告戴玮、1347号案原告董彼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六案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李    立 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卓灵(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订立,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判决书附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