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潘明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李师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潘明亮,李师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明亮。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师良。委托代理人朱元钦,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明亮、李师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8时00分许,潘明亮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潍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1KM+96.2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师良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潘明亮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明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师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明亮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44625.50元,出院后休治费581.40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期为18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每月400元;护理为90日,其中前30日两人护理,后60日一人护理;无二次手术费;无二次手术后的休治期限及护理期限;营养费为人民币1200元。潘明亮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700元。潘明亮因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误工费5432.79元、其女儿护理费2499.9元、其女婿护理费为8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844.6元、鉴定后药费226.67元、鉴定检查费18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57元、施救费200元、车损1050元,其损失共计78358.66元。2012年4月20日,潘明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另查明,李师良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李师良已垫付潘明亮医疗费12000元,李师良因该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清障费3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450元损失,原审诉讼中李师良为此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停车费票据、清障费票据、护理及误工损失证明材料、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潘明亮与李师良均驾驶机动车相撞,致潘明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潘明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师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师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潘明亮的误工护理有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其异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潘明亮因伤导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明亮医疗费44625.50元,休治费993.07元(含检查费),误工费5432.79元,护理费10799.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844.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640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师良赔偿原告潘明亮其余损失1957元的30%计款587.10元;三、反诉被告潘明亮赔偿反诉原告李师良损失450元的70%计款315元及返还被告李师良垫支医疗费12000元,共计12315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后,反诉被告潘明亮返还反诉原告李师良垫支医疗费1172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潘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潘明亮负担125元,被告李师良负担1725元;反诉费113元,由反诉被告潘明亮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潘明亮医疗费44625.5元、休治费993.07元(含检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56元、营养费12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潘明亮、李师良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明亮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李师良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明亮受伤,两车受损,潘明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师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李师良所驾驶的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对潘明亮的事故损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事故损失,应由事故双方依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也未规定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明亮医疗费44625.5元、休治费993.07元(含检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56元、营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