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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浉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浉民初字第435号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霞,信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包某,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霞、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包某认识,4个月后登记结婚,我们都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离婚。被告与前夫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又要求与我复婚,我们于2011年5月份又登记结婚。2012年7、8月份,被���走了,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她不同意,叫我给她一万元她才同意。被告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05年我们认识后结婚,我辞了工作跟他去了南方,2007年我们从南方回来。2008年离婚。2009年6月,他通过我妹找到我,要与我和好,我又跟他回去了。2010年6月,我离开他与前夫和好,2010年10月我与原告和好,在此之后我们开始攒钱,我的工资不动,我们生活花他的钱,我们攒了19000元,后他儿子集资房子,我们凑够了2万元给他儿子,期间原告因家庭琐事打骂我,我于2012年10月离开家。我们还买了一些家俱,开始我同意离婚,他给我10000元并与我分割家俱,现我不同意离婚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因原、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6月原、被告和好,并于2011年5月18日早浉河区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以被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自结婚以来双方无较大矛盾。双方都系再婚,夫妻二人在婚姻期间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亦属情理之中,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需要双方的共同付出与呵护,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要加强交流与沟通,增进了理解与互信,夫妻双方仍能和好如初,原、被告虽在2008年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不久即和好并��2011年登记结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建    霞审 判 员 胡    正    祥人民陪审员 陈爽二○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万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