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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肖文军与靳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军,靳南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肖文军,河北邯郸市复兴区午汲工人村64号。委托代理人陈书利,武安市武安镇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南方。原告肖文军与被告靳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军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靳南方向原告购买生猪合计价款15800元,付款1800元,下欠140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据,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被告靳南方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1年9月29日欠款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靳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5日,被告靳南方向原告肖文军购买生猪,欠款14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肖文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猪款一万五千八百元付款1800元。后经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靳南方向原告肖文军购买生猪合计价款15800元,付款1800元,欠款14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南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文军欠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靳南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学书人民陪审员  武延江人民陪审员  郭峰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韩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