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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霍双林,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上诉人李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亲兄妹关系。其母亲杨淑清去世后,其父亲李永宽于2007年3月2日去世,留有位于邯郸市滏东大街广厦小区27-2-8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永宽。2009年,原告李某乙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请求确认邯郸市广厦小区27-2-8号房屋为原告所有。经法院审理后做出(2009)丛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2011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房产,由原告继承其相应份额。原告妹妹李某丙表示参与继承分配。二原告之间于2011年6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李某丙自愿将父亲李永宽名下的广厦小区27-2-8号房屋的产权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李某乙。另查明,邯郸市滏东大街广厦小区27-2-8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6.87㎡,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该房屋的价格为60万元整。另查明,原、被告父亲李永宽曾于2002年4月15日立下遗嘱,将位于武安市富强街1280号矿山局12-3-102号房产(建筑面积99.02㎡)由原告之子李常杰全部继承。另查明,李永宽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分两次给付丧葬费,第一次给付22210元,由社保打入李永宽工资卡,第二次21219.50元由二原告签署协议领取,该款现由原告李某丙保管。另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及被告李秀岭在邯郸市复兴公证处对杨淑清、李永宽在武安市团城邮政局(账号:20×××30)、武安市邮政局(账号:60×××37)、武安市富强路邮政支局(账号:20×××38)、天津芥园西道中国邮政储蓄所(账号:03×××20、60×××46)的存款进行了公证,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甲均自愿放弃上述存款的继承权,由原告李某乙继承。再查明,李永宽死亡后,原告李某乙领取其父亲住院期间的陪护费708元,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7633.49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根据法院查明事实,位于武安市富强街1280号矿山局12-3-102号的房产,被继承人李永宽已经立遗嘱进行了处分,故该房产属于遗嘱继承,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被继承人李永宽位于邯郸市滏东大街广厦小区27-2-8号的房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及被告李某甲每人继承房产份额的三分之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生活需要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被告双方的商定价格,该房产由原告李某乙取得所有权,由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丙及被告李某甲各20万元。关于被继承人杨淑清、李永宽的银行存款,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李某丙及被告李某甲均已放弃对上述存款的继承权,并进行了公证。故该存款由原告李某乙继承。关于李永宽的丧葬费,该费用不属于遗产,是国家发放给死者家属,用于死者的殡葬花销,但原则上应按照遗产分配的原则进行平均分配。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永宽丧葬费分两次给付,第一次的22210元已打入李永宽生前的工资卡账户,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去向,故法院不予处理。关于第二次给付的丧葬费21219.50元,由原告李某丙保管,故应由原、被告三人每人分得7073元,关于原告李某乙领取的其父亲住院期间的陪护费708元,该费用的给付对象是陪护人员,不属于遗产,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李某乙领取的李永宽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7633.49元。原告李某乙称该费用系本人为父亲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归其本人所有。对此说法,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由原、被告三人每人分得9211元。关于被告李某甲提出的被继承人李永宽死亡后的其他医疗费用,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领取,被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故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邯郸市滏东大街广厦小区27-2-8号房产由原告李某乙继承取得所有权,由原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甲各200000元。二、原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丙、被告李某甲医疗报销费用各9211元。三、原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丧葬费用7073元。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1240元,原告李某丙负担124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24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武安市富强街1280号矿山局12-3-102号房产,应属于遗产范围,依法应进行分割。2、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正在居住的邯郸市广厦小区27-2-8号房产判归李某乙所有剥夺了上诉人的居住权和生存权。3、本案财产已经进行分割,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依法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依法对武安市富强街1280号矿山局12-3-102号房产进行分割。2、判决邯郸市广厦小区27-2-8号房产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1、武安市富强街1280号矿山局12-30102号房产,被上诉人李永宽已于2002年4月15日立下遗嘱,对该房产进行了处分,故上诉人要求将该房产列为遗产没有法律依据。2、邯郸市广厦小区27-2-8号房产原本是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一审判决该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妥。3、上诉人称本案财产已经进行分割,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问题;(二)关于一审法院折价分割邯郸市广厦小区27-2-8号房产是否剥夺上诉人居住权和生存权问题。(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上诉人称,位于武安市富强街1280号矿山局12-3-102号的房产属于遗产范围,依法应予分割。经一、二审查明,被继承人李永宽生前于2002年4月15日立下遗嘱,将该房产处分给了其孙子李常杰。2005年“十、一”长假李常杰到天津看望爷爷李永宽时,被继承人李永宽将其自书遗嘱交于李常杰,李永宽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且该遗嘱系李永宽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常杰亦实际接受了其爷爷李永宽的财产,故该房产属于遗嘱继承,不属于本案法定继承的范围。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位于邯郸市广厦小区27-2-8号房产,系被继承人李永宽生前所有的财产。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继承人对该房产的价值60万元不持异议,按该房产的价值计算,每人所占份额的三分之一为20万元。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的规定,诉争房产可采用折价分割的方式进行。上诉人上诉称该房系在2007后合法取得,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同时上诉人又称,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正在居住的邯郸市广厦小区27-2-8号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李某乙所有系剥夺了上诉人的居住权和生存权,前述主张相互矛盾,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李某乙表示:同意将该房归一方所有,另一方须一次性支付对方三分之一(即20万元)的价款,但上诉人李某甲表示不能一次性支付,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剥夺其居住权和生存权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本案财产已经分割,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李永宽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协商已经对财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生前的所有存款及其他钱款由李某乙领取,广厦小区房产归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案诉争的房产系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充足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