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宝栋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宝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951号罪犯李宝栋。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了(2009)二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李宝栋犯抢劫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0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1)津高刑执字第02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30年5月1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宝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宝栋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2月6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8月6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2月17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宝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宝栋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9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