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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6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魏某,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色奥博特铜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徐福泉,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无业,住临清市。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福泉,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生气争执,近来矛盾不断加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生气,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琐事常生气争执,偶有动手打架。2012年11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05年6月12日婚生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300元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探视两次孩子。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容声牌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康佳47寸彩电一台,美的柜机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磁炉一个,烤箱一个,抽油烟机一台,酸奶机一个,台灯一个,壁橱两个,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餐桌一个,椅子四把,电视橱一个,茶几一个,50太子式、坤式摩托车各一辆。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以8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所在单位的位于临清市解放路东首彩虹家园的小产权房一套,现该处房产由被告居住,尚未办理相关房产权利证书。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将该处房产判归其所有。原告诉称,因购买上述楼房向原告亲友共计借款3万元,要求与被告均担该债务,被告认可其中2万元借款属实,不认可其余借款;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王青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被告辩称,因购买运输用汽车向被告亲友借款共计23.5万元,要求与原告均担该债务,原告认可其中6万元借款属实,不认可其余借款;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车辆交易合同书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刘天宇出生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生气,致长时间分居,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二人离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要求探视孩子,本院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容声牌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依据原被告以及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婚后共同财产中康佳47寸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磁炉一个、烤箱一个、酸奶机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坤式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美的柜机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台灯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壁橱两个、席梦思床一张、餐桌一个、椅子四把、电视橱一个、50太子式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诉争的楼房尚未确权,原、被告均要求将该处房产判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该楼房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当事人可再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中,对方认可的部分可由债权人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对方不认可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5月份起至孩子满十八岁止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原告每月探视两次孩子。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容声牌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康佳47寸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磁炉一个、烤箱一个、酸奶机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坤式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美的柜机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台灯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壁橱两个、席梦思床一张、餐桌一个、椅子四把、电视橱一个、50太子式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上述财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