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郭晓与曲沛景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曲沛景,李茂江,代玉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沛景,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刁永乐,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茂江,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审被告:代玉美,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郭晓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曲沛景诉称:被告李茂江、代玉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晓系李茂江、代玉美的女婿。2012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因承包土地边界问题与李茂江、代玉美发生纠纷,三被告便来到原告家门口,将原告从家中叫出来后,将原告按倒在地,撕打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7153.98元。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胸部、右肩、左膝);2、头外伤。原告的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曲沛景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30日;2、曲沛景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曲沛景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53.9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560元、交通费8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533.98元。原审被告郭晓、李茂江、代玉美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2012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因李茂江、代玉美所种植的玉米被原告所采收,所以三被告前去原告家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茂江、代玉美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郭晓也只是在原告欲殴打他时进行了阻挡。所以,李茂江、代玉美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郭晓也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曲沛景在自己家开办的托盘厂干活时,被告李茂江、代玉美、郭晓三人一齐来到原告曲沛景家门口,被告李茂江将原告曲沛景叫到家门外,为与原告相临土地上的玉米被掰走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曲沛景与被告郭晓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当即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7153.98元,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胸部、右肩、左膝);2、头外伤。原告的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曲沛景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30日;2、曲沛景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曲沛景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另查明,原告曲沛景系农民身份,伤前一直务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刁淑娟护理,系农民身份。原告入院当天乘坐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花车费50元;出院时系乘坐出租车,花车费30元。庭审中,被告方证人李兴才出庭作证,对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参与打仗人的体貌特征以及打仗经过的描述均含糊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晓致原告曲沛景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郭晓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龙口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现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实被告李茂江、代玉美对原告曲沛景造成过伤害,故对原告曲沛景要求被告李茂江、代玉美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证人李兴才的证言,因其无法清楚地表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当事人的体貌特征,且龙口市公安局对原告之妻刁淑娟和郭晓的询问笔录当中均证实事发现场除了曲沛景、刁淑娟、李茂江、代玉美、郭晓之外,再无其他人在场。故对证人李兴才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赔偿原告曲沛景的医疗费7153.98元、误工费1560元(52元/天*30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80元,合计人民币9433.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曲沛景对被告李茂江、代玉美的诉讼请求。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郭晓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晓承担50元,原告曲沛景承担50元。一审宣判后,郭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是基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岳父家种植的玉米进行采收所导致,从事件起因看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事发过程中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厮打,但证人李兴才已经当庭证实事发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妻子曾在持抓勾追打上诉人的过程中误将被上诉人碰倒,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分别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仅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曲沛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致使被上诉人身体受伤,事实清楚。上诉人因过错侵害被上诉人的身体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辨称被上诉人的妻子也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身体伤害,但其提供的证人李兴才无法清楚地表述事发时间、当事人的体貌特征,且被上诉人之妻刁淑娟和上诉人郭晓在龙口市公安局对其询问时均称事发现场除了曲沛景、刁淑娟、李茂江、代玉美、郭晓之外再无其他人在场,故对证人李兴才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之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采收了原审被告李茂江、代玉美所种植的玉米,而且,即使上诉人所称财产侵权行为存在,该财产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身体伤害之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对于自身身体受到伤害没有过错,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晓静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林斐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