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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黄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黄某,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21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某,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黄某。被告林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黄某、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林某出资成立的某乙公司长期从原告处购入化工原料,于2012年4月13日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于14日收取原告价值人民币211,584.5元的聚丙烯18.5吨,后又于2012年9月20日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于22日收取原告价值人民币42,517元的ABS原料3.05吨和价值人民币156,275元的聚丙烯11.75吨,两次共计收取原告化工原料价值人民币410,376.5元,约定货到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价值410,376.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乙公司收货后合计付款193,361元,尚欠原告货款217,015元,2012年9月底,原告得到消息,被告一倒厂停厂,股东逃跑不见踪影。被告黄某、林某作为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即关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7,0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款日止相应利息;2、黄某、林某对某乙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某乙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某公司发出《采购单》,向某公司采购聚丙烯等化工产品。《采购单》上有某乙公司员工张某的签名。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送货,某乙公司员工张某、董某、韦某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4月至9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合计价值410,376.50元。某甲公司自认某乙公司已向其支付193,361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欠货款217,015元,遂诉至法院。另查,黄某、林某系某乙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相互佐证。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单》,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通过《采购单》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货款217,01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逾期未支付某甲公司合同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欠款217,0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主张黄某、林某滥用股东权益,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某甲公司要求黄某、林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217,015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29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莎(兼)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