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龚某,男,汉族,本科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同被告于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于2009年腊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此后的几年间,被告长期外出不归,拒绝向原告告知其地址,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于2013年春节期间将其生活用品拉回娘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被告退还彩礼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原件二份;4、证明人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证明人徐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证明人范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证明人代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证明人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对原告离婚的诉求,被告同意;被告与原告结婚草率是事实,婚后被告大部分时间都在外务工,过年期间回家与原告团聚。原告提出离婚是因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将其生活用品拉回娘家;二、原告结婚时只给付女方20000元彩礼,不是40000元,该20000元已经购买嫁妆花费了,嫁妆现在原告家中,故不同意原告返还20000元彩礼的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调查证人陈道柱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腊月份,相识后14天即于2010年2月4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外出务工,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孩子。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助、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仅14天即草率登记结婚,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因被告长期外出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鉴于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已逾三年,该请求于法律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龚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成良仁代理审判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舒启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晏方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