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思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07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周思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楼村社区××工××区××栋,组织机构代码66851334-0。法定代表人温目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思爱,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南漳县××陈家××组,身份证号码×××582X。上诉人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思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与周思爱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周思爱自残骗取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思爱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被评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判决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支付周思爱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周思爱2012年7月没有上班,但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时认可周思爱上班至2012年7月28日,故本院对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未支付周思爱2012年6、7月份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判决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支付周思爱2012年6、7月份工资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周思爱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安排周思爱休了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支付周思爱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集源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