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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899号原告徐某某,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2月18日生育子黄某甲,2010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经(2012)富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各自一方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2月18日生育子黄某甲,2010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富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各自一方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富顺县林达广场的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各自一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财产价值无法确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罗倩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