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银与沈某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银,沈某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6号原告:李某银,女,汉族,住霍山县。被告:沈某兵,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银诉被告沈某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沈某,现年26岁,已上班。与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一人在外,夫妻之间早已名存实亡。2012年2月2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两次登报送达,被告未有音信。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未回,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兵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4月29日双方在霍山县与儿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沈某,现年26岁,已上班。被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偶尔回来几次)至今。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相识、相知、结婚,已有数年,夫妻双方理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感情的沟通和培养,原告虽曾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均未到庭。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难以认定。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银与被告沈某兵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学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詹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