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观云与叶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观云,叶青松,叶顺吉,杨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574号原告:杨观云。委托代理人:王曦。委托代理人:王永田。被告:叶青松,现羁押于丽水市松阳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军强。第三人:叶顺吉。第三人:杨燕燕。原告杨观云诉被告叶青松,第三人叶顺吉、杨燕燕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田,被告叶青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第三人叶顺吉、杨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观云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万元。被告叶青松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合伙纠纷问题。第一次40万元并不是借款,而系原告入股香港大酒店的股金。后面40万元被告不知情,也未向原告借款过。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第三人叶顺吉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酒店的股,2012年4月28日被告从他人处承包酒店,5月份被告在开员工大会时告知原告系酒店股东。从6月份开始,被告由于个人原因,暂时不能经营酒店,后与原告商量,酒店就由原告暂时管理。当时酒店系亏损的,原告在6月15日筹集到40万元,其中25万元转入我的账号,由我交到财务,另外15万元是由原告直接交到财务的,当时经办人是盛海莲。该款项是否是股金或借款,我不清楚。由于当时原告单方面说系借款,就由我以证明人身份出具了借条。7月份,被告被刑拘。15日,原告分两次筹集了30万元,用于酒店发放工资。7月18日,原告又拿了10万元发放供应商款。上述款项均出具了相关凭证,并已入账。10月底11月初,原告相继拿回20万元。这是嗣后从财务处得知的。我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款项的见证。原告将我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第三人杨燕燕辩称:我不欠原告60万元,原告将我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作为公司的出纳,出具凭证只是履行出纳正常的工作职责。当时原告作为义乌香港大酒店的董事长,要求我出具相关凭证,我只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经济交集,原告不应将我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自2012年6月28日到义乌香港大酒店从事出纳,对于原告起诉称的借款中前40万元不知情,因为那时我还没有到义乌香港大酒店上班。后发生的40万元,其中2012年7月15日香港大酒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分两笔现金借入14.8万元和15.2万元),用于发放酒店员工6月份工资;2012年7月18日香港大酒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发放6月份供应商货款。这些借款全部都列入公司账务,有相关的记账凭证。我只是正常履行工作,是一名经办人,没有动用过一分公款,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可以证明的是,确实有40万元借款用于发放酒店员工工资及供应商货款。但原告与被告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有什么样的经济纠纷,存在借贷还是像被告所说的投资者的关系,我不清楚,我也没有任何理由偿还该笔借款。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叶顺吉以证明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香港大酒店向杨观云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同年7月15日,第三人叶顺吉与杨燕燕分别以证明人和经办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香港大酒店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7月18日,原告又向香港大酒店财务交付了10万元,并由第三人杨燕燕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嗣后,原告从香港大酒店收回20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6月开始曾参与香港大酒店的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收款收据两份、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四份,第三人叶顺吉提供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六份、消防设施维护合同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杨燕燕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承包经营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观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杨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秋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