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忠诉被告张某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忠,张*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伍*忠,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林,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原告伍某忠诉被告张某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弟弟伍志和在山东省膝洲市煤矿服刑,2012年初,被告张*涛称在山东有相熟的律师,可代理通过正常的途径,申请将伍志和调回广东省高明西安监狱服刑,代理费用需65000元。原告相信被告的说法,将费用65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委托律师。但被告收取款项后,很长一段时间都未能落实委托律师事宜。2013年1月2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之前所协议事项全部作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1月31日分两次退还原告款项65000元。但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伍*忠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涛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书1份,证明张*涛于2012年5月收取伍*忠65000元办事费,并约定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退款30000元和2013年1月31日退款35000元给伍*忠。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被告张*涛以办理有关伍志和调回广东服刑事宜为由,收取原告伍*忠65000元。2013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退款30000元和2013年1月31日退款35000元给原告伍*忠。约定期限内,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委托合同,并约定分期退还65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5000元给原告伍*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妍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