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71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91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韩聪华,女,汉族,1968年10月4日生,系原告之母。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92年11月12日生。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确立恋爱关系,在当年11月同居生活。2012年3月原、被告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礼,同时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现金4万元,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证,于2012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甲。由于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弃嗷嗷待哺的婴儿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数次去寻找被告,被告避而不见。现请求判令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在上海打工相识后,于2012年3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仪式而同居,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12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甲,现随原告韩某甲生活。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被子4条,皮箱1个,床上4件套一套,现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周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非婚生子韩某甲虽不满两周岁,因其母亲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韩某甲无法随其生活,且韩某甲一直随原告韩某某生活,故韩某甲由原告韩某某抚养为宜,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以每月120元为宜,直至韩某某满十八周岁止,共计24960元=208个月×120元/月。被告的同居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的4万元彩礼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被告已生育一子,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所以,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韩某甲由原告韩某某抚养,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抚养费24960元。二、被告周某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之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刘 启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姚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