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金凤与陈广阔、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凤,陈广阔,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王兴合,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1188号原告:杨金凤,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阔,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负责人:靳志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兴合,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法定代表人:刘玉中。委托代理人:陈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金凤诉被告陈广阔、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利辛支公司)、王兴合、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财保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峰,被告中国人财保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洪,聚贤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阔、浙鑫汽车公司、王兴合、中国人财保阜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凤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陈广阔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利辛县利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05线交叉口,与被告王兴合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叉相撞,后皖S×××××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皖S×××××号车相撞,造成皖S×××××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2)第02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广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合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杨金凤到院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皖S×××××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维修带来的贬值损失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金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金凤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公估报告和维修清单、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和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为5763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376元;3、皖S×××××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杨金凤系车主;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中国人财保利辛支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用。中国人财保利辛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公司承保的皖S×××××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交强险在该案中财产已支付完毕,皖S×××××拖挂的豫P×××××车辆未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相应的商业险,即挂车应承担的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豫P×××××车辆交强险内财产损失的2000元赔付限额未使用。聚贤汽车公司辩称:本公司的车辆皖K×××××车辆在中国人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杨金凤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聚贤汽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皖K×××××车辆的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中国人财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特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法庭举证、质证,中国人财保利辛支公司对杨金凤所举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修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定损报告,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证据4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60%的责任。聚贤汽车公司对杨金凤所举证据1、3、4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修车费发票的实际数额应扣除残值;对评估费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杨金凤所举证的评估费是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认为不存在评估的事实,评估费用也不存在事实。杨金凤所举证据1、3、4因中国人财保利辛支公司和聚贤汽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杨金凤所举证据2,施救费发票因对方均异议予以认定,修车费发票因未提供损失的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车损的实际的损失,但杨金凤提交的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故对其评估的皖S×××××轿车损失5230元予以认定为车损,因评估费发票系公估公司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收据,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中国人财保利辛支公司所举证据,杨金凤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损各被告赔付的比例,应由法院依法判决。聚贤汽车公司不持异议。对中国人财保所举证据的证据因是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对事实部分予以认定。聚贤汽车公司所举证据,因杨金凤和中国人财保利辛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25日,被告陈广阔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利辛县利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05线交叉口,与被告王兴合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叉相撞,后皖S×××××号车于原告驾驶的皖S×××××号车相撞,造成皖S×××××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2)第02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广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合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损经公估为,实际修理费用为523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376元另查明:陈广阔系浙鑫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S×××××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浙鑫汽车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财保利辛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付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王兴合系聚贤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聚贤汽车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财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付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广阔、王兴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法定的事故认定部门认定被告陈广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合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金凤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车辆损失5763元、施救费400元,合计6163元,被告陈广阔和王兴合应按自己的过错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广阔和王兴合所驾驶的车辆已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险,故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中国人财保利辛支公司辩称陈广阔驾驶的豫P×××××车辆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车主聚贤公司应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当时的行政法规规定豫P×××××车辆挂车所有人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不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人财保利辛支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聚贤公司在中国人财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人财保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2000元,余下部分中国人财保利辛支公司赔偿(6163-4000)X60%=1297.80元,被告中国人财保阜阳市分公司赔偿(6163-4000)X40%=865.20元。原告王金凤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对超出认定损失数额6163元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金凤1297.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金凤2865.20元,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金凤2000元,上列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评估费376元,合计人民币676元,由被告陈广阔承担376元、被告王兴合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敏杰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闫 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马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