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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和平、刘德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和平,刘德喜,夏忠孝,周文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97号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滔。委托代理人:朱千里、陈少明。被告:杨和平。被告:刘德喜。被告:夏忠孝。被告:周文武。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和平、刘德喜、夏忠孝及周文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另一代理人陈少明未到庭;被告杨和平、刘德喜、夏忠孝及周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文武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杨和平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后经审核同意,原告于当日与被告杨和平以及担保人夏忠孝、周文武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和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月利率18.66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人杨和平的农行卡上转账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至2013年1月10日止,即借款到期之日时,被告杨和平违背诚信,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夏忠孝、周文武也没有履行应有的担保责任。被告刘德喜、杨和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和平、刘德喜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66‰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夏忠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3年1月11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德喜、杨和平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和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被告夏忠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转账支付凭证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和平转账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杨和平、刘德喜及夏忠孝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由其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要求,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和平和刘德喜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杨和平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后,于当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6‰,约定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夏忠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和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夏忠孝也未承担连带责任先于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和平、夏忠孝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和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和平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起算日期,减轻了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和平与刘德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该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德喜共同偿还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夏忠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和平、刘德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66‰计算,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忠孝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杨和平、刘德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苗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