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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9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王丽娜,高艳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张国明,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王丽娜,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高艳春,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张国明、王丽娜诉被告高艳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明、王丽娜诉称,原、被告居住在同一楼同一单元,原告在5层,被告在6层。2012年11月1日,因被告装修其住房将原安装的暖气拆除,改造的暖气没有安装。2012年11月1日小区物业给暖气注水时,造成跑水,淹了原告住房墙体、电器、灯具等财产。2012年11月2日,就财产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财产损失25000元,并承诺3日内还清,被告不履行承诺,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25000元财产损失,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双方发生矛盾到派出所解决,被告又于2012年11月8日再次向原告承诺“25000元3日还清,如还不清自愿把繁兴花苑148-5-601楼给付原告作为补偿。”原告按双方的协议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高艳春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高艳春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和2012年11月8日所写欠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高艳春家暖气跑水给原告造成了25000元的损失,被告承诺如三日内不赔偿,将其住房抵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两张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家中跑水给原告造成了25000元的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之所以写如还不清自愿将房子抵给原告是因为如不那样写,原告就不让其离开,现在不同意将房子抵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居于二原告的楼上。2012年11月1日,小区物业为各住户的暖气进行注水,因被告高艳春在其装修时将其自家的暖气拆除未及时安装,导致暖气水漏至原告家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艳春因其过错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明、王丽娜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高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