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刑三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章国、徐仁豹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生,黄章国,徐仁豹,丁伟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刑三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国生。2012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章国。2009年4月7日因无证驾驶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2月2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仁豹。2008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伟峰。2012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章国、徐仁豹、郑国生、丁伟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国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徐仁豹与朋友李某通过电话闲聊时,李某身边的舒某(被害人,男,殁年28岁)嫌聊天时间过长,夺过李某手中的电话,与徐仁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碰面。随后,徐仁豹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郑国生,并赶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26号永宁菜馆门口。郑国生纠集被告人黄章国、丁伟峰及覃勤(另案处理)亦赶到现场。徐仁豹、郑国生、黄章国、丁伟峰与舒某发生争吵、互殴,其间,黄章国持尖刀捅刺舒某左大腿及臀部,致被害人舒某左大腿股动脉破裂大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黄章国向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期间,被告人黄章国、徐仁豹、郑国生、丁伟峰的亲友与被害人舒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黄章国、徐仁豹、郑国生、丁伟峰的亲友代为赔偿舒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舒某亲属就一审对四被告人从宽处理表示接受。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章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徐仁豹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郑国生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丁伟峰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郑国生上诉提出,案发当晚,其与黄章国、丁伟峰等都在一起唱歌,徐仁豹打电话过来时,黄、丁二人也在边上,且他们与徐仁豹原本就熟悉,因对方舒某其也认识,抱着劝架的目的,其就赶了过去,故其主观上并无伤害的故意,也不是纠集者;其到现场后,看见徐仁豹与舒某发生冲突,上去劝架,结果反被受害人推倒在地,等其站起来时,发现受害人腿部有血,其即劝阻他们不要再打了,客观上并无实施伤害。其所起的作用小,应认定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章国、徐仁豹、郑国生、丁伟峰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根据黄章国指认提取的凶器尖刀,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和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李某、覃勤、夏凯、李亮、解丽、陈阳、黄海芳、李强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黄章国、徐仁豹、郑国生、丁伟峰亦供述在案,所供可相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并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徐仁豹供述,其与舒某发生争执后,打电话叫郑国生过来,以便打起来有帮手。被告人郑国生归案后供述,徐仁豹电话里称,在帝豪会被人打了,叫其过去。其问要不要叫几个人,徐说好的,其即叫黄章国、丁伟峰等人,坐出租车到帝豪会。黄章国、丁伟峰均供述,郑国生第一个上去与对方扭打。郑国生称其带人过去准备劝架,但实际情况却是一到就上去与对方扭打,且其明知徐仁豹要与对方斗殴,足以表明郑国生是抱着斗殴故意前往现场的。(2)本案的致命伤虽不是郑国生实施,但郑国生与同案被告人一起上前殴打被害人,互相配合行凶,行为积极主动。故郑国生称没有加害他人的共同故意,作用较小系从犯等,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章国、徐仁豹、郑国生、丁伟峰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章国持尖刀行凶,作用最大,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徐仁豹系本案的引起者和纠集者,郑国生带黄章国、丁伟峰等人积极参与,所起作用均大。丁伟峰积极参与,但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的引发过程中有一定的责任,四被告人的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法院从轻处罚表示接受,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郑国生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郑国生的上诉;二、维持原判。审 判 长 郑 军代理审判员 章雨舟代理审判员 朱冠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韩熙青